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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重构

  

  (3)中立性


  

  鉴定既是一项科学活动,也是一项主观性很强的活动,容易受到他人的干扰和影响。鉴定组织和鉴定人的中立地位是鉴定结果客观真实的基本保障。鉴定意见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诉讼活动的基本走向,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鉴定人必须本着事实求是的科学态度,不偏不倚地进行鉴定,才能获得当事人双方的信赖,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才有可能被法官采信。可以说,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是保证鉴定意见具有可信性的前提条件。


  

  从比较法上看,鉴定的中立性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诉讼制度不同,鉴定模式也随之相异。[17]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与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相适应,原、被告各自聘请专家证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支持,相对而言,这种制度下的专家证人并没有独立性,而是服务于当事人。[18]因为专家证人制度与对抗制的诉讼模式相适应,因此专家证人的非中立性不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适应,鉴定程序通常由法官主导,鉴定人主要向法官负责,其需要具备中立性而不能偏向一方当事人。


  

  2.我国鉴定主体的改革方向


  

  针对我国鉴定主体在法定性、专业性和中立性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应当从立法和行政管理等方面对此进行规范。


  

  (1)逐步将鉴定主体统一为司法鉴定机构2005年,为了改变实践中鉴定主体繁杂混乱、多头管理的局面,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通过了《鉴定管理决定》来规范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管理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的服务于侦查目的的鉴定机构;一类是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自《鉴定管理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鉴定机构,尤其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得到了较好的规范,并逐渐获得社会的认可。但是,目前还有一些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机构非司法鉴定机构,如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亟待加强管理。


  

  鉴定主体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将人身损害鉴定机构统一为司法鉴定机构,其他机构则要进行转型调整。[19]鉴于工伤事故中的劳动能力鉴定与一般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无本质性不同,[20]应当取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样,各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仅仅限于卫生行政管理的目的,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统一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彻底终结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双轨制。实现鉴定主体的统一,不能仅仅依靠《鉴定管理决定》,还需要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修改。只有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后,才能真正扫清统一鉴定机构的障碍。从发展趋势看,为了对各类鉴定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21]


  

  (2)不断增强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性


  

  《鉴定管理决定》通过后,司法部先后颁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部门规章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和业务活动。经过多年的努力,司法鉴定行业的专业化水平虽已有很大改进,但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的局面仍未得到根本改变。特别是涉及到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化水准尚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考虑到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不能把医疗损害鉴定简单地归入法医鉴定。医疗行为所具有的专科性、临床性是一般法医无从把握且难以准确判断的,因此法医鉴定不是合适的医疗损害鉴定形式。否定医疗损害鉴定属于法医鉴定,并不意味着医疗损害鉴定只能走医学会鉴定的道路。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同样设有医生协会,但其人身损害诉讼则坚持适用司法鉴定或专家证人制度,并没有将案件事实的查明托付给医生协会鉴定。[22]因此,在医疗损害鉴定上,仍然要坚持司法鉴定的立场。为了适应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保障鉴定机构的专业性,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尤其要有医疗纠纷所涉医疗行为方面的临床医学专家。


  

  (3)确保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除了加强监督管理外,更要有制度保障。就医疗纠纷而言,由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必须进行调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损害鉴定取代了过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为司法鉴定,[23]以往裙带关系模式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该走向终结。遗憾的是,旧有的势力依然十分强大,一些地方法院照旧推行裙带关系模式的鉴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仍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予准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稍好一些,该意见第13条第1款规定“因涉及医药专业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述规定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法院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根本无权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因为医学会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管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医学会根本没有鉴定资格。如果医学会有意继续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就应该登记设立为司法鉴定机构,并且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而不能给予医学会任何特权。为保障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必须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坚决杜绝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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