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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笔者认为,如果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四要件的全部内容,那就意味着被告人不能针对上述四要件进行辩解,否则就不属于如实供述,这实际上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尤其是要求被告人对犯罪客体要件也必须予以供述,即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等于是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与最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相悖。


  

  事实上,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在案证据通常可以直接证明犯罪主体与犯罪客观要件,上述两要件具有难以辩驳的客观性。因此,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时,通常不会针对这些具有客观性的要件进行,而往往是针对主观要件来进行辩解。如,被告人承认接受过别人数额较大之财物,但认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其不具有受贿犯罪的故意,由此否认构成受贿罪;再如,被告人承认殴打过被害人,但认为其是在防卫意图支配下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故不构成故意犯罪;而在笔者所审判的故意杀人犯罪中,绝大多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会辩称没有杀人故意,而只有伤害故意;等等。在上述这些案件中,如果不允许被告人针对主观方面进行辩解,被告人几乎不存在辩护的余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读《批复》时曾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上述客观要件无关,因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主观故意虽然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行为人即使不作交代,也可以通过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推断出来。


  

  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最便捷的方式就是借助直接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意图、目的、动机就一清二楚。在过于依靠口供的时代,证明犯罪的主要途径就是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为获得其自白而无所不用其极,导致刑讯逼供盛行。为此,现代办案人员开始转向通过其他证据,揭示犯罪人的犯罪心理从而获得主观要件的证明。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例表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可以通过对口供以外的证据推理和推论进行证明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活动已经发展出一套判断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方法,司法人员可以根据作案原因、案件的发生过程、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打击部位与打击强度、作案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死亡与否的原因、行为人作案后的心态及表现进行综合分析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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