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人针对主观心态进行辩解仍可构成自首
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事实经过,但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甚至认为不成立犯罪,仍然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典型的自首情节中,行为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不仅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事实经过作如实供述,而且也通常会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接受刑法惩处。正是这样一种常态的自首形式,使得人们在不自觉中拔高了自首的构成要件,认为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也是成立自首情节的要件所在。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当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事实经过,但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甚至认为不构成犯罪时,就不能作为自首对待。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积极性,同时也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投案之后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辩护权。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肯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上述《批复》表明,对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只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事实经过,并不要求行为人认为自己构成犯罪。这样的解释是符合立法设置自首制度的宗旨的。因为立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虽然包括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但主要是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而并非为了让被告人真诚悔罪。因此,虽然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只要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将其认定为自首是符合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构成犯罪方能成立自首,等于是剥夺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当中的根本权利——即辩护权,与刑事诉讼的根本宗旨是相违背的。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前提下,在犯罪的动机、作用、罪责的大小和有无等问题上为自己所作的辩解,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2.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通常需要针对主观心态来进行,故行为人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范畴。
构成自首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于何为“罪行”,有观点认为,是指如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而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仅包括客观方面,还包括主观方面,是主客观方面的结合。只有查明主观要件的内容,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的性质,从而正确量刑。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自首时,不能将刑法中的罪行简单地理解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从而将犯罪事实局限于犯罪客观方面,否则,就有可能使犯罪分子逃避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