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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被告人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聂昭伟


【关键词】主观心态;自首
【全文】
  

  【案情回放】


  

  2010年10月1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沿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城基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害人陈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被害人罗某、刘某沿该路自西向东行驶。两车交汇时险些相撞,摩托车上的3人遂下车与蒋某发生争吵。蒋某遂将轿车往前行使数米后,突然加大油门快速倒车,撞向被害人罗某、刘某、陈某,致3人和摩托车倒地,被害人罗某当场死亡,蒋某见状驾车逃离现场。10月5日,蒋某经朋友劝说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后,明知被害人在其汽车后方,仍故意高速倒车去撞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宁波中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者依法核准对蒋某的死缓判决。


  

  【不同观点】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一般自首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并无分歧,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蒋某主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作案时的主观心态是否构成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自首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谓“罪行”,是指如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而犯罪构成不仅包括客观与客体方面,还包括主体与主观方面,是主客观方面的结合。这就意味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仅要如实供述客观犯罪事实经过,还应当对自己主观方面的故意、目的以及动机进行如实供述。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投案后虽供认被害人系其轧死,但其供称倒车的目的是去吓唬人,而不是故意去撞人,显然在主观故意方面没有进行如实供述。因此,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首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客观行为,不要求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其次,对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及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辩护意见,不影响自首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的规定,蒋某只要供述了被害人是其轧死的,就应认定是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承认其客观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对其行为性质、主观心态进行辩解。再次,将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后果系其造成的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敦促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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