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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毒品犯罪主观要件与立法特征浅析

  

  2.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用


  

  罚金作为附加刑与主刑并用是刑事立法中的惯常做法,《澳门刑法典》规定的刑罚种类,一般是自由刑或罚金刑选择适用,而在毒品单行法中则二者并用,例如第八条规定,刑期为最高十二年以下重监禁,并科罚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罚金的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在毒品犯罪这种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中,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适用财产刑,有利于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3.犯罪对象的数量不仅影响量刑还影响定罪,数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中是一个独立的罪量要件。


  

  “犯罪成立要件是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与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量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包括罪体(客观要件)与罪责(主观要件),除此以外,还应当包括罪量,这是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由此形成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同时,罪量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因而具有法定性。如果说,罪体与罪责是犯罪构成的质的要件,那么,罪量就是犯罪成立的量的要件。因此,罪量具有程度性的特征。例如,少量贩毒罪,要求其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在于所涉毒品的数量。然而刑期却有“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及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重大区别。


  

  《澳门毒品法》规定,“少量”是指在行为人手中找到的物质或制剂的总重量不超过三天的个人用量,并由行政长官经听取卫生局意见,定出“少量”的具体数量。由于至今尚未规定何谓“少量”,故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当局根据经验法则,分别将6克海洛因及8克大麻认定为个人三日用量,即“少量”,其他物质则以6克为标准。如属混合性的毒品,即含有属于不同种类的违禁物,或由违禁物与非违禁物混合之物品或制剂,通常会以其中最为严重的毒品的数量界定其属于贩毒罪或少量贩毒罪。在目前没有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检察院通常亦以司法见解中所规定的数量为标准,若司法见解没有对某一类毒品作数量规定的,才以卫生局所制的科学报告为准则。


  

  4.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仅影响定罪还影响量刑。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或追求达到某种危害结果。而毒品犯罪的动机则是促使行为人去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并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心起因。例如贩毒——吸食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牟利,但动机,及推动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的内心起因,是为了赚钱以满足个人吸食用途,则构成贩毒——吸食罪。处罚也较贩毒罪大大减轻,最高为两年以下监禁。但并非意味着吸毒者在实施前罪(第八条)的行为后必然按照本罪(第十一条)定罪量刑。要件是,行为人必须证实自己为毒瘾者或实施前述行为(第八条)是为了个人使用。换句话说,就是毒瘾者的心瘾使他不得不从事这些活动,如果是贩卖行为,也必须将其贩卖所得收益,悉数用来购买其它毒品供个人服用。而且,毒瘾者必须为通常的毒瘾者,而非偶发性的毒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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