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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毒品犯罪主观要件与立法特征浅析

  

  分析前述案件,由于药品只是在普通药房购买,同时,鉴于所扣押的药品经化验证实确如嫌犯所言系止泻药,所有迹象显示嫌犯并不清楚药丸中的违禁药品成分,无犯罪的故意,因此,除维持对有关药物的扣押决定外,并在作出强制提供身份资料的措施后,将嫌犯释放,同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提交医生处方,否则将依法提出控诉。


  

  随身携带药品出行甚至专程到某地购买药品对旅客及本地人来说都是很寻常的事。如上述案例所显示,某些戒毒药品本身也是属于受监管药物之列,甚至一些减肥药、止泻药、止咳药、安定及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药品,均属于受监管药物。但各司法辖区的药物监管政策并不相同,一些在澳门被列入受监管药物范围的制剂,在内地的普通药房不需医生处方便可以买到。而普通市民及游客可能并不清楚被监管药物的具体种类,购买者往往只注意其主治与功能,而忽略其成分,更不知道是否含有违禁成分。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否定存在故意的情形下,仍要将有关当事人及事由记录在案。如第二次发生类似情况将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鉴于类似案件时有发生,有关部门应当以多种方式加强宣传,特别是对入境旅客,应以有效的形式进行提示,检察院也可以从司法机关的职责出发做出一定的参与,例如在出入境口岸的醒目位置摆放药物监管及其它有关的法律宣传小册子;在澳门旅游手册内加入有关法律规定,告知旅客入境时应特别注意的事项。这样既减少游客因一时疏忽误坠法网或造成不便,又有利于司法机关公正执法,防止鱼目混珠,以有效打击毒品犯罪。


  

  二、澳门毒品犯罪立法的四个特征


  

  1.罪名采取单一罪名和择一犯罪构成。


  

  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名,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一般是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相结合,而在澳门则采取单一罪名和择一犯罪构成。例如,《澳门刑法典》第八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又称为“一般贩毒罪”,是指未经许可而种植、生产、制造、提取、调制、提供、出售、分销、购买、让予,或以任何名义接受、向人供应、运载、进口、出口、或是以非自己个人食用为目的而不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这里,虽然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选择范围,每个选择事项是并列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行为的对象符合选择范围内的任何一个事项,都构成犯罪,但无论行为人采取上述例举的任何一种行为方式,且在行为对象为毒品的情形下,都不影响该罪的罪名成立与否,而且检控的罪名是单一的,统称为“贩卖毒品罪”或“第八条之犯罪”,所以该罪不是选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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