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明确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批准机关。针对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而不需要经任何机关批准的不合理规定,笔者建议:(1)修改《规定》第32条,取消公安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自主决定权,需要重新计算的,必须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提交意见书,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批准决定。(2)必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必须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分别规定再次延长羁押期限必须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
(七)实行羁押审批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为了改革现行羁押审批程序的行政化模式,可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延长羁押期限的听审程序。如在按刑事诉讼法第126、127条决定延长羁押期限时,由上级检察机关组织有侦辩双方参加的言词听审程序,仔细审查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在听取双方意见后由上级检察机关作出决定。这样就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充分地介入审批程序,陈述自己的观点。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应把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或申请人民监督员启动监督程序。
(八)建立羁押复查制度
为了纠正当前普遍存在的“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笔者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进行复查,以便在不具备羁押必要时及时将其释放。羁押复查程序可以包含以下内容:1.羁押复查的启动方式。一种是被羁押人申请复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捕后案件变化的具体情况,向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二由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职权进行审查。当前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并不主动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逮捕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这样不利于对被逮捕人的权利的保护。案件从一个阶段进入下一阶段时,应当由受理案件的机关对被逮捕人的情况进行审查。2.羁押复查的时限。对于被羁押人申请复查的,有权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于依职权审查,审查机关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3.羁押复查的程序。对于被羁押人申请复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审查申请的理由和材料,并听取相关人员(包括侦查人员、公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依职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听取相关人员(包括侦查人员、公诉人、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意见。4.羁押复查的决定。申请复查的,审查机关审查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应当作出撤销逮捕、解除逮捕或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本案的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和羁押场所;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驳回申请。依职权审查的,在审查后,认为应当撤销、解除羁押或将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作出决定,并通知本案的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和羁押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