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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践困境和完善路径》

  

  (四)修改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


  

  有的同志认为,当前,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的程序,环节过多,效率不高,而且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绝大部分是发生在基层,而县区级基层检察院没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权,建议赋予县区级基层检察院对第一次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批准权。{6}笔者认为,赋予县区级基层检察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批准权,不利于权力监督制约,我国现行的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的设置总体上是合理的。同时,为了克服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延长1个月羁押期限,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而再次延长2个月却可以由省级检察院自行决定的矛盾,建议增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


  

  (五)明确规定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此期间,若期限届满不能侦结,能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笔者认为,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相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文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章(侦查)中,这说明只能在立案侦查阶段适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而相关退回补充侦查条文则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3章(提起公诉)中,退回补充侦查属于审查起诉阶段,不是立案侦查阶段,因此不能适用相关延长羁押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退回补充侦查以一个月为限,故不得适用相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规定从而变相超期羁押。


  

  (六)明确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和批准机关


  

  1.明确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对于“另有重要罪行”应该以新发现的罪行其可能受到的刑罚轻重为标准,如可将其界定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以一罪名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发现应认定为另一罪名的,因为其案件事实并未发生变化,仅仅是罪名认定的变化不能视为另有罪行,不能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应依照该法第124条的规定。因此,符合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法定条件的,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不应再适用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再予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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