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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践困境和完善路径》

  

  (一)适当缩减侦查羁押的一般期限


  

  有的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后,得出结论:“侦查机关真正地审讯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在刑事拘留、决定逮捕之前,在其决定逮捕、采取逮捕措施以及在起诉之前,及至移送检察机关,基本不讯问,即便讯问也是很少的,效果也是补充性的。这就表明,中国的侦查人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的有效工作是在侦查的前期,也就是真正羁押过程是在前面有效的短期羁押期间,后面有长达两三个月的羁押期间对侦查犯罪是没有必要的。”{4}有的通过实证调查后,进一步得出普通案件必要的期间耗费累计约40日,逮捕期间被浪费约30日的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期限通常为1至3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限为7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通常为2个月。这样,一般情况下,侦查羁押期限为70日)。{5}刑拘前(主要是到案阶段)与侦查羁押阶段(刑拘、逮捕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基本相当,而后者的此一功能主要体现在刑拘阶段,逮捕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很弱。尽管逮捕阶段查证保障功能微弱,立法却配置了长达2个月之久的期限。可见,逮捕期限的配置很不合理。鉴此,笔者建议,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可以设计为1个月,如果案件疑难复杂,不能及时侦查终结的,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1个月。


  

  (二)明确规定捕后最长羁押期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逮捕的必要性没有受到严格的、持续性的审查和关注,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犯有什么样的罪行,也无论将来可能被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在捕后的羁押期限上没有任何法定的区别对待,一个可能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与一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审前所受的羁押期限可能完全一致的。为改变这种不合理的做法,我国应该针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例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嫌疑人其总的羁押期限应该限制在3个月内,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其总的羁押期限应该限制在6个月内,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其总的羁押期限应限制在1年以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其总的羁押期限应限制在1年半。同时,将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分开设置,即在规定各个诉讼环节的办案期限的同时,建立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的审查程序。检察机关或一审、二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而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如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或羁押期限已超过最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解除羁押,从而保证期限的控制既能够适应不同复杂程度案件办理的需要,又能够切实地维护被羁押公民的人权。


  

  (三)完善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


  

  根据羁押的性质和目的,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应当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新的社会社会危险性为条件。但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关于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规定,都是着眼于侦查机关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新的社会危险性,终止羁押是否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基本没有考虑。这是与羁押的目的和人权保障相冲突的。因此,修改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必须把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继续羁押难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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