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羁押场所的非独立性
目前我国的未决羁押完全是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执行的。看守所与刑侦、经侦、预审等刑事侦查部门是平行的职能部门,共同设置于同一级公安机关内部,并接受相同负责人的领导。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的关系越紧密,被羁押者的权利和自由就越会面临侵犯的危险。几乎审判前阶段可能发生的所有侵犯人权的行为,都与羁押场所设置的不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2009年2月轰动全国的“躲猫猫”事件,充分暴露了羁押场所存在的问题。尽管该案发生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4月20日至9月30日开展了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但2010年初又先后发生“喝开水死”、“摔跤死”、“做梦死”等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3月26日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孟建柱指出:“最近,一些地方接连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随后公安部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并决定从2010年3月20日至10月31日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贯彻落实《意见》情况专项督察工作。看守所顽疾长期难治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羁押场所的非独立性。
由于羁押程序的虚置化,导致在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严重。超期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状态下,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理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出法定期限予以羁押的行为。超期羁押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司法实践和人民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历史上规模最大的清理超期羁押行动。自2003年5月起,全国检察机关从自身做起,对检察环节出现的超期羁押进行全面纠正,到当年7月底实现无超期羁押。同时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侦查和审判机关开展清理工作。经过逐年有效治理,到2007年,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新发生的超期羁押从2003年的24921人次降到2007年的85人次,{2}从而使全国刑事案件超期羁押人数大幅度锐减,使超期羁押得到一定的治理,较好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不容忽视的是,尽管目前显性的超期羁押现象已不多见,[1]但隐性的超期羁押现象仍严重存在。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有意规避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在表面上未突破规定时限的上限,但羁押延期审批不合理、操作程序不规范,或者羁押期限规定模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实质的现象。隐性超期羁押,由于表面上符合诉讼期限规定,有意规避法律,导致被羁押人难以按照通常的司法途径得到救济,隐性超期羁押的危害性可能远大于显性超期羁押。{3}所以超期羁押问题的治理,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完善侦查羁押制度的思考
逮捕后羁押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防止出现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碍刑事诉讼的情况以及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而设置的一种例外性的强制措施。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看,一旦被适用逮捕,就意味着在较长时间内被羁押,其严厉程度丝毫不亚于短期自由刑。因而羁押制度的完善更彰显了刑事诉讼程序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价值追求,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博弈的现实要求。完善我国的侦查羁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