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办案期限等同于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期间,只有办案期限的规定,并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在这些诉讼阶段,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当然的长期羁押状态。在侦查终结后,刑事羁押期限便由审查起诉、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期间决定。对于审查起诉,刑诉法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个半月,这1个半月也就是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遇有补充侦查的情形,且如果补充侦查次数被用尽的话,犯罪嫌疑人就得至少多受2个月的羁押。在一审过程中,刑事羁押期限与一审期间相吻合,一般为1个半月,最长可以达到3个半月。由此可见,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处于刑事羁押的状态就可达到15、16个月之久。如此长的羁押期限与刑事羁押的谦抑原则明显相违。
(三)逮捕后羁押场所的同一性。在西方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一般都羁押在警察控制下的拘留所中,而经法官审查作出羁押决定后,嫌疑人则被羁押在其他非侦查机构控制的场所,比如监狱或看护中心(thecareofalocalauthority)。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的暂时的或是先行的羁押(initially detain),逮捕则是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及法院决定的较长时间的更严格的羁押(detention)。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论是拘留还是逮捕,犯罪嫌疑人都被羁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或拘留所中。
二、侦查羁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羁押期限过长
在我国,由于刑事拘留也是引发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羁押的一种法定方式,因此羁押期限应从拘留之日起计算。对于拘留,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要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而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由于法律的这一规定,加上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刑事拘留往往采用最长的羁押期限,因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便意味着他在正式被逮捕之前羁押可以长达37日。从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来看,一般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可按照刑诉法第124、126、127条的规定,特殊羁押期限可达7个月,更不用说根据第125条的规定,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其羁押期限可能会陷入期限不明的状况。另外,在侦查期间出现了刑诉法第128条的情形,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二)延长羁押期限理由的含糊不清,易生歧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这一羁押期限已经比较长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侦查机关在多种情况下可以延长羁押期限,并可以重新计算。例如,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再延长2个月;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只要案件不能侦查终结,就可以再延长2个月。上述规定已经使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延长至7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又作了如下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也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而不受法定羁押期限的限制。上述规定中何为“案情复杂”、“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另有重要罪行”、“发现之日”等多处不明确的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使得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时缺乏可操作性,侦查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要求一般均能得到满足,检察机关批准延期基本上是办一下手续而已,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制约徒具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