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析表明,我国年休假制度尽管《劳动法》已经作出原则性规定,但是年休假的适用范围、享受休假的条件、休假期限标准、工资待遇等都没有具体落实,使得法律的执行根本不具有操作性。事实证明,由于法律欠缺操作性导致了《劳动法》年休假的规定形同虚设,适用《劳动法》的广大劳动者没有享受应有的休假权利。至于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的年休假更无法谈及。
笔者认为,年休假的法定化将大大增加职业劳动者的休闲娱乐时间,每年一定期限的休假将使其身心得到极大的舒缓,随着年资(工龄)的增长,当事人享受的休假期限越长,有条件获得更长时间的休假。这样,社会上职业劳动者的休假期限、休假的具体时间就会在一年之内均匀分布,以北京人为例,有的人愿意夏天休假到避暑之地享受清凉,而有的人愿意在冬日在南国享受温暖,不可能出现全民性的集体放假旅游休闲的“赶潮”现象。因职业劳动者的休假分布在不同的时间点上,政府等公共机构也不可能出现类似“三大长假”而业务停顿的现象,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丝毫不受长假之累,人民办事也不因政府“关门”而遭遇尴尬。
与年休假相比,我国探亲假早在20世纪50年代《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8年2月9日)就公布确立,一直“暂行”至80年代初期,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探亲假法规,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至今相当多的政府公务部门都按照这一法规准予职员一定时间的探亲假。《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2条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第3条规定:“职工探亲假期:(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上述规定25年来一直如此,立法机关未曾修改、学术团队未曾提出学术异议!
笔者以为,单就该法规公布25年而未修改的实践看,该法规已经显现其与时代不相适应的立法节奏:即法律制度在适当时机修改乃是法律制度本身的客观需求。20几年来,我国社会生活、政治经济形势发展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许多旧的制度已经在体制改革中得到了更新,而探亲假制度一直未曾修改。如今,我国劳动力市场全面确立,在《劳动法》范畴内的用人单位再无分“全民”与“非全民”的必要,而上述探亲假的陈旧规定,还针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固定工”[12]。如果仍适用这样的法规,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如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就没有休假的权利?中国的企业中的劳动者还存在“一等公民”和“二等公民”的区分?!此外,《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不仅将探亲假期、假期工资明文规定,还明文规定了探亲路费负担,为此,财政部还专门出台《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1981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落实探亲路费的问题。今天,许多改制国企有几个能够承担得了这样的负担?如果当今一个行政部门作出一个行政决定要求所有企业负担劳动者的探亲路费,这样的决定不受置疑?因此,修改我国探亲假制度乃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