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于多部门分散执法格局下必然会出现的管辖权重叠或者真空,并不是只有设立新机构一种解决办法。立法上,草案可以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以尽量减少管辖权的冲突或者缺位;法律实施中,不同执法机构之间需要更多的沟通与信息共享,甚至可以设立不同执法机构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在这方面做了初步尝试)。这些机制既能达到促进法律实施的目的,保持执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又可以避免增设新的机构所产生的问题。我们在过去的管理中,遇到问题比较习惯于层层增设机构的工作方式,不太善于在现有机构之间培育合作与制衡机制,结果造成机构越来越多,层次越来越高,但问题很难真正解决。在管理扁平化与网络化的大背景下,如果反垄断法不能为发育内生的合作与制衡机制创造条件,简单求助于传统的增设机构方式,同样不可能真正解决问题。
第三,按照惯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该有具体的工作承担部门,并且,通常都只有一家工作承担部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工作承担部门最多,分别是发改委、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在反垄断法维持分散执法的格局下,国务院主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至少有三家(发改委、商务部、工商总局)或者四家(前述三家加上国资委),另外还有一批行业监管机构也承担反垄断法的执法职能。因此,未来的反垄断执法将会是一种3+x或者4+x局面,在这种格局下,如何确定反垄断委员会的工作承担部门,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挑战,会引起许多争议与争执。
第四,根据草案的规定,反垄断委员会缺少实质性的权力,尤其是规则制定权,只能起协调作用。同时,由于权责划分不清,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对于各自管辖权边缘地带的新问题,也难有制定规则的积极性。因此,可以预见,对于反垄断领域的新问题,整个执法体制必然陷入被动的应急反应模式,很难预先通过规则提供明确的指引,其结果是全社会需要为这种不确定性支付额外的成本。
简单对比就可以发现,草案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带来的好处是潜在的,而其弊端则非常现实。如果不能解决因为设立反垄断委员会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其潜在利益肯定无法实现。
更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只要反垄断法维持分散执法的格局,就必然会出现管辖权的交叉、重叠或空白等现象,使权责划分出现剪不断,理还乱的困境。面对这种情况,法律起草者只能有两种选择,要么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法律中做出明确的划分,要么法律不做规定,交由法律实施机关去个案解决问题。显然,草案的起草者采用了后一种策略,不但没有细分不同执法机关的管辖权范围,还通过第四十四条第2款确立了权力共享型的执法体制。这种执法体制的最大风险,在于容易出现多头执法或者无人负责的局面,设计一个反垄断委员会并不能实质性地减少这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