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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所得税法的理念及其改革趋势

  

  一、个人所得之制度设立之初,主要征税对象是针对少数高收入者,其最初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战争筹措经费。即便是中华民国在当初设立个人所得税制度时,也是如此。我国北洋政府最早在1914年颁布《所得税条例》时,正值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而在此之前,我国国内已经长期处于战争之中。连年征战使得政府开支大增,政府财政收入捉襟见肘。中央政府只有想方设法另立名目征收税收,而个人所得税此时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开征,因此为北洋政府开征个人所得税提供了契机。


  

  二、个人所得税在起始阶段的征税范围都比较狭窄,税率较低。随后越来越宽,税率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高。英国在1799年开征的个人所得税只对中高阶层开征,税率为10%;美国在南北战争期间开征的个人所得税只对800美元以上部分征收,税率只有3%。


  

  三、个人所得税在开征之初一般具有临时性。英国在1799年开征的个人所得税只过了三年就停征了;1803年再次开征的个人所得税也在13年后的1816年再次被取消。美国在1862年开征的个人所得税只征收了10年,于1872年停征。我国北洋政府也曾两次试图征收个人所得税,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搁置。通过对个人所得税制的历史考察,我们将发现,在个人所得税征收之初,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只是为了解决一时之需,并没有想到要将它作为一项长期征收的税收。


  

  四、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调节人们之间的贫富悬殊。虽然世界各国在开征个人所得税时都规定了一个抵扣额或者免征额,对于未达到该标准的人不征税,从而在客观上起到了调节人们收入悬殊的作用。尤其是累进税率更具有调节人收入的特征,但是,该项功能实质上是各国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个辅助功能。我们很少发现有哪个国家在当初开征个人所得税时曾经开宗明义地指出,它开征个人所得税只是为了调节人们之间的收入差距,以维护社会稳定。


  

  三、应当正确认识社会公平


  

  什么样的社会才是公平的?或者就个人所得税而言,什么样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公平的?是否低收入者不纳税、中等收入者少纳税、高收入者多纳税就是税收公平呢?问题恐怕不是那么简单。我觉得税收是否公平更多的不是跟谁缴纳多少税有关,而是跟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即税负的高低有关。社会财富分配不公不是近些年来才出现的现象;相反,只要不是共产主义社会,不是各取所需,社会财富不管怎样分配,都会有人觉得不公平。因此,关键的问题是我们应当如何看待税收公平,对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差异抱着一种什么样的心态。


  

  对于什么是社会公平,许多哲学家都做出过论述,但是没有哪位哲学家的观点能够让所有的人感到满意,因为任何一件事物从不同角度看其效果都是不同的。例如,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可随心所欲地呈现出极不相同的模样。当我们仔细辨认它并试图解开隐藏于其后的秘密时,往往会陷入迷惑。”[17]哲学家凯尔逊则面对公平发出无限感慨,他说:“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的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仍然未解决。”[18]他甚至说道:“我不知道也不能说出什么是正义,即人类所渴望的绝对正义。”[19]可以说,几乎所有争论都是因为对“公平”概念的认识存在分歧。税收公平也不例外。


  

  就税收公平而言,第一次系统阐述税收公平原则的是威廉·配第。在他看来,公平就是税收要对任何人、任何东西“无所偏袒”,应当根据纳税人的不同能力征收数量不同的税收。[20]20世纪20至30年代,瑞典学派的林达尔在其专著《课税的公平》中专门论述了税收公平问题,并提出了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的税收思想,经过后人补充进而确定了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的含义:所谓横向公平,是指对同等经济地位的人同等待遇,即有同等支付能力的人同等纳税;所谓纵向公平,指对不同经济地位的人实行差别待遇,即收入多的人多负税,收入少的人少负税。[21]


  

  在理解横向公平时,至少有两个模糊概念需要明确。一是究竟怎样的人才算是“同等经济地位的人”;二是怎样操作才算是“同等待遇”。是否纳税上所要求的“同等经济地位的人”应该仅仅以收入、财富和消费的多少来衡量比较?事实上,收入、财富和消费并不是衡量经济地位是否相同最佳标准,因为假如认为具有相同收入的两个人在税法上具有相同的经济地位,那么,所谓实行同等对待的结果实际上并未实现横向公平。很明显,具有相同预算线的人(根据收入标准,这两个人是相同经济地位的人)可能对闲暇的偏好程度不同,因而其福利水平也不同。若根据收入标准来衡量这两个人是否属于税法上具有相同经济地位的人,从而给他们实行相同的税收待遇,那么它可能造成的实际结果将导致税后闲暇偏好强的人的福利状况好于闲暇偏好不强的那个人。很明显,这对闲暇偏好不强的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税收歧视。相反,根据收入标准具有不同经济地位的人(预算线不同的人)实际上却很可能是“具有相同经济地位的人”,因为他们取得收入的机会和能力是相同的,只是工作的努力程度不同罢了。如果对于税前福利水平相同的人在税收上给予不同待遇,使得闲暇偏好强的人纳税少,而闲暇偏好不强的人多纳税,这样,闲暇偏好不强的人的税后福利状况就比闲暇偏好强的人要差,因此也不符合横向公平要求。以财富和消费支出作为衡量标准,也会遇到相似的问题。[22]


  

  我们可以把横向公平看作是“起点公平”,而把纵向公平看作是“终点公平”。起点公平是相对公平,而终点公平则是绝对公平。两者之间的差异就在于绝对公平忽视的是初始化条件的差异性,追求结果的平等,即所谓的“不患寡而患不均”,体现在社会财富的分配上就是搞平均主义。因此我们所追求的应当是起点公平,即承认人的禀赋和能力的差别,承认财产差别造成的先天性不平等,体现在国家政策导向上就是为人们提供均等的受教育的机会和就业机会,使他们享有公平的参与经济增长过程的机会,能够共享经济增长的成果,从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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