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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标准

  

  (二)欧共体的法律与实践


  

  欧共体第一个《反倾销条例》,即第459/68号条例,为了与肯尼迪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相一致,其第4条规定采用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标准,并规定,为了确定倾销进口是否引起欧共体产业损害,所有单独或联合对欧共体产业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因素都应当予以审查。但受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影响,其第3017/79号条例将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要求删除了。不过,它要求不能将非倾销产品和需求萎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不利影响归咎于倾销进口。自此,欧共体就放弃了主要原因标准。例如,在对日本点阵打印机反倾销一案中,某些应诉出口商抗辩称,来自第三国的低价打印机对欧共体产业具有重大的消极影响。欧委会指出,损害裁决不限于倾销进口产品是主要原因的案件,因此,即使归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仅占归于其他因素的损害的一部分,损害的责任也可归于出口商。[27]


  

  乌拉圭回合之后,欧共体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对其反倾销法进行了修改,通过了第384/96号条例,其中对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第3条第6款规定,根据提交的所有关于第2款的相关证据,必须证明倾销进口正在造成本条例意义上的损害。具体而言,应当证明按照第3款确定的倾销进口的数量和/或价格对第5款所规定的对欧共体产业的影响负有责任,并且该影响的程度应当可被定性为实质性的。第3条第7款规定,应当审查除倾销进口以外的、同时正在损害欧共体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以保证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咎于第6款中规定的倾销进口。在这方面可能要考虑的因素包括非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萎缩、消费模式的变化、第三国与欧共体生产商之间的限制性贸易做法和彼此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欧共体产业的出口业绩和生产率。将欧共体上述规定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基本一致,而前者还要更详尽一些,特别是,前者对倾销进口对欧共体产业造成损害的影响规定为应达到实质性的程度。由此我们可以推出,欧共体对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标准实行的是实质性原因标准。


  

  自第384/96号条例通过后,欧共体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更系统的审查。[28]从欧共体委员会(以下简称欧委会)的实践来看,其一般要求倾销进口本身造成的欧共体产业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才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欧委会还会对倾销进口以外的损害欧共体产业的其他因素进行审查,看这些因素的影响是否足以打破初步确定的倾销进口与欧共体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其他因素未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或虽然其他因素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只要倾销进口对欧共体产业造成的损害也是实质性的,则欧委会均会认定倾销进口与欧共体产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只有在倾销进口未对欧共体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才可能裁决因果关系不成立。例如,在对来自日本等国的车载激光读取系统提起的反倾销调查一案中,被控倾销产品仅对欧共体产业产生有限的价格削减影响,而在所调查的期间,在欧共体消费量增长了129%的同时,被控倾销产品的市场份额却从61%下降到了52%。因此,结合第三国进口情况,欧委会裁定被控倾销产品没有对欧共体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来自第三国的进口造成的损害足以打破被控倾销产品与欧共体产业实质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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