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关于因果关系仅仅规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确定美国国内产业是否由于倾销进口遭受了实质性损害。不过,该法的立法史却对因果关系做出了清楚的说明。从国会的报告中可以得出的最重要的结论如下:1.现行的(1980年以前)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因果关系的做法必须继续;2. 国际贸易委员会享有相当大的裁量权;3.立法并不要求对倾销进口与引起损害的其他因素的影响进行比较;4.其他因素可能包括非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需求减少,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生产商和本国生产商之间限制性贸易做法和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表现。5.申请者不需要证明损害不是由那些其他因素引起。6.倾销进口是否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实质性原因或重要原因,都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关系。1979年参议院报告中关于倾销进口不必是主要、实质性或重要原因的表述简洁地说明,倾销进口是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一个起作用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国际贸易委员会也是照此传统来解释因果关系标准的。[23]
美国采取的原因之一标准又被称作”最低限度原因规则“,在许多行政和司法裁决中都有所表述,即”倾销进口是美国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的一个原因。“上述表述本身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强调”实质性“,即倾销进口本身造成美国产业的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这种解释看起来是最接近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中第一句话的要求的。另一种是强调”一个“,即倾销进口是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原因之一。按该种解释,如果倾销进口是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多种原因之一,则因果关系即可成立,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的要求即算得到满足。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最低限度原因规则“,总是采取后一种解释,而这种解释其实远远背离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的要求。不过,美国主张,其做法得到了审理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来自挪威的新鲜、冷冻大西洋大马哈鱼裁定的专家组的肯定,该专家组报告确认了美国基于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的做法,而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采用了同样的标准。[24]
通过对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实践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因果关系标准始终保持不变。除非清楚证明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之间根本没有因果联系,否则,国际贸易委员会不会终止调查。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其没有义务权衡倾销和其他因素在导致损害中所起的作用,只要损害可以部分地归因于倾销进口,即使倾销进口所起的作用很小,不影响其认为因果关系成立。例如,在对日本输美三聚氰酸反倾销一案中,国际贸易委员会承认,除了倾销进口,还有几个因素可能引起了美国产业的经济困难,如质量问题和需求萎缩等。不过,国际贸易委员会强调,其并不必对各种原因进行权衡比较,而是留心审查倾销进口是否是损害的原因之一。[25]美国的一位学者指出,美国的原因之一标准必将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遇到麻烦。[26]理由很简单。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要求,主管机构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而按照在前述日本诉美国热轧钢一案中上诉机构的观点,为保证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因于倾销进口,主管机构应当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显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没有满足上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