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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标准

  

  不过,对于上述成员的主张,也有一些成员提出了反对的意见。澳大利亚认为,《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并不缺乏明确性,无需进一步的澄清。第3条第5款只是要求对其他因素给予适当的考虑,它并没有明确要求调查当局去主动审查那些因素,当然,调查当局可以选择这样做。[19]澳大利亚甚至还怀疑中国的建议将动摇作为《关贸总协定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之核心部分的因果关系原则。[20]


  

  埃及也反对修改第3条第5款。它认为,现有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则是适当的,”反倾销谈判之友“所提出的修改主张是不必要地修改《反倾销协定》,而不是《多哈宣言》所设想的”澄清和完善“。该修改主张基本上是建议回到东京回合以前的情况,即要求倾销进口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注意的是,该标准已在东京回合谈判中被废除。埃及认为,修改《反倾销协定》,以便在其中加入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裁定,是不必要的。而且,埃及还认为,该修改主张要求调查当局审查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遭受的实质性损害在多大程度上发生影响,给调查当局带来了额外的不合理的负担。[21]


  

  美国对第3条第5款中的非归咎条款比较关注,它倾向于对其做比较宽松的解释。美国对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关于美国热轧钢一案的裁决异议很大:尽管事实上第3条第5款中根本未要求分离和区别不同的造成损害的各种因素,但上诉机构却认为第3条第5款附加了调查当局分离和区别引起损害的各种因素的肯定性义务。而且,上诉机构自己也承认,从实际情况看,调查当局进行该肯定性义务所要求的分析并不容易。据此,美国建议反倾销谈判工作组应当考虑,在保证任何肯定性义务在《反倾销协定》中都明确做出规定且可由调查当局实际执行的同时,是否有必要对《反倾销协定》加以澄清,以便为调查当局履行非归咎条款的否定性义务以及该义务如何与倾销进口影响的审查相关联提供实用的指导。[22]


  

  欧共体对”反倾销谈判之友“的主张持怀疑态度。它向他们询问是否已有了关于实际执行”分离和区别“规则的初步的想法,是否应包括数量分析,该方法在实践中应怎样操作。


  

  综上所述,关于反倾销当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各成员之间还存在很大的分歧。对于”反倾销谈判之友“提出的澄清和完善的主张,既有成员反对,也有成员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要想达成一致难度相当大。不过,在具体问题上达成某种妥协是可能的。例如,有可能确定实质性因果关系标准。但对于非归咎条款的理解和执行上,尚难弥合差距。特别是,”反倾销谈判之友“虽然提出应确立”分离和区别“规则,但对于如何进行操作也提不出具体的办法。


  

  二、WTO主要成员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法律与实践


  

  (一)美国的法律与实践


  

  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规定,由于外国产品的倾销造成美国产业遭受损害,美国即可对倾销的外国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该法律条文中对于因果关系标准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基本上是采用一般原因标准,或称原因之一标准。1967年肯尼迪回合通过的《反倾销守则》对因果关系做出了主要原因标准的规定,美国认为该标准过于严格,有可能会纵容倾销行为,因而未予签署,其仍然坚持原来的做法。在东京回合谈判中,由于美国的极力主张,最终通过的《反倾销守则》将”主要原因“中的”主要“一词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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