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多哈回合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谈判
鉴于WTO《反倾销协定》对于因果关系认定标准规定的过于模糊和笼统,许多成员提出了对之加以澄清和完善的建议,并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由日本、韩国、巴西、墨西哥等成员组成的”反倾销谈判之友“提出,由于《反倾销协定》没有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定具体的方法,导致在实践中,即使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因素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实质性原因,进口国主管当局仍然实施反倾销措施。因此,《反倾销协定》应当完善用于分析因果关系的程序和标准,以保证即使存在其他因素,只有在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具有明确的实质性的联系时,才可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14]针对欧共体和澳大利亚的质疑,”反倾销谈判之友“进一步指出,识别和分离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可能是困难的,但是,如果不这样做,就无法确认损害后果是否是由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应该规定上述识别和分离的适当方法,以确保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程序性要求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比如,主管机构对各方就因果关系所提出的主张都应有义务做出回应。[15]
印度也主张应进一步完善第3条第5款的规定,为调查当局识别和分离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提供适当的指导。印度认为,为客观地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仅仅分离和识别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是不够的。如果倾销进口产品只是损害的原因之一,同时还存在着其他产生实质性损害作用的因素,这时是否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呢?这个问题不够明确。因此,有必要为确定倾销进口与实质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详细规定适当的标准。[16]
我国也积极在谈判中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我国提出,第3条第5款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澄清,以确保只有当倾销进口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实质性原因时,方可确立因果关系成立。[17]针对其他成员的疑问,我国进一步指出,第3条第5款并未规定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方法,导致实践中调查当局在倾销进口以外的其他因素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时仍然总是采取反倾销措施。中国希望,成员将倾销进口造成的损害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别开来,以确保只有在倾销进口是损害的主要原因时才采取反倾销措施。中国不相信这会损害作为《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核心的因果关系原则。为了正确地认定因果关系,《反倾销协定》应明确要求调查当局在全部损害中识别和分离出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并规定具体的识别和分离的方法。关于因果关系评估标准和实践中的实施方法,中国愿意与其他成员通过讨论来确立一个客观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18]我国上述两次发表的意见相互有些不一致。前面提出实质性原因(substantial reason)的主张,而后面又提出主要原因(major cause)的主张。实质性原因与主要原因这两者在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距,后者比前者明显要严格一些。我国现在是世界上最大的反倾销受害国,可以说,反倾销已成为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严重障碍。因此,从我国利益出发,应努力通过达成条件严格的《反倾销协定》,限制其他世贸组织成员采取反倾销措施。由此可见,提出实行较严格的因果关系标准是正确的。所以说,我国应力主达成主要原因标准,作为妥协坚持实质性原因标准,坚决反对原因之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