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标准
肖伟
【关键词】反倾销;因果关系标准
【全文】
反倾销法中的因果关系标准,系指进口产品倾销与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要达到何种程度,方可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美国著名WTO法律专家杰克逊教授指出:国际体制允许用反倾销手段制约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害的倾销。[1]无论是WTO《反倾销协定》还是各国反倾销立法,在因果关系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这一点上已达成共识。但是,对于因果关系标准问题却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和激烈的争论。
从理论上讲,因果关系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1.主要原因标准。即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完全或主要是由倾销所引起的,倾销所起的作用超过50%。2.首要原因标准。即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最重要的原因,倾销所起作用虽然低于50%,但高于其他原因。3.重要原因标准,亦称实质性原因标准。即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不是最重要的原因。4.原因之一标准。即只要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一个原因,哪怕其是最不重要的,因果关系也能构成。那么,在反倾销法中,倾销与损害之间应达到何种联系程度方可确定因果关系成立呢?关于这个问题,国际反倾销规则曾出现过反复,各国反倾销立法也存在分歧。
一、GATT/WTO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演变
(一)从《关贸总协定》第6条到WTO《反倾销协定》
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根据上述“如因此”的措词,可以理解该规定包含了倾销与损害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的要求,但对于因果关系的程度却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从保护国内产业出发,通常将其理解为一般因果关系。
随着关税税率因关贸总协定的谈判而逐渐下调,各国对反倾销措施的使用越来越频繁,而《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对其约束显得十分乏力。因此,在肯尼迪回合中,反倾销被列入了谈判议题,而且,严格控制反倾销措施的使用的主张占了上风。[2]最终形成的《1967年反倾销守则》第3条规定,进口国当局在作出决定前,必须一方面衡量倾销的后果,另一方面衡量所有可能对进口国产业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因素的后果。当局只有在证明倾销产品是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principal cause)时,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可见,《1967年反倾销守则》采用的是主要因果关系标准,它有利于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但是,由于在该守则上签字的国家很少,再加上美国的极力反对,该守则实际上并没有产生很大的影响。
对于主要原因具体应作怎样的解释,也曾发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主要原因系指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必须超过其他原因所造成损害之总和。[3]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要原因系指倾销作为损害的原因大于其他实质或重要原因。[4]还有观点认为,主要原因系指“倘若所有损害性因素综合在一起造成实质损害,而倾销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5]
东京回合谈判期间正值西方国家遭受二战以后最严重的经济危机,各国都在制定或强化非关税壁垒措施,以加强对本国产业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美国提出,倾销不必比其他导致损害的原因或其总和更为重要,只要是原因之一,便可认为构成因果关系。[6]欧共体对于美国与其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适用不同标准十分不满,受此影响,以及欧共体自己也认识到主要原因标准太严格了,因此导致了《1979年反倾销守则》将因果关系标准降低到美国的水平。[7]该守则第3条第4款规定,必须证明,通过倾销的后果,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守则意义上的损害。与此同时,可能还存在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但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显然,在上述条文中删除了《1967年反倾销守则》当中主要原因的”主要“一词。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承认除倾销以外的其他因素也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且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但是,它没有明确提出对其他因素造成损害的调查要求,更不要说对如何调查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做出规定。这些模糊之处导致成员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由此引发成员之间对此问题的很大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