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险“对价平衡”之需要,不能够因为保险人没有说明限制危险承担范围的责任除外条款而随意否定这些条款的效力。但是,如果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不能获得这些信息,交易公平又会受到侵害。所以,维护保险交易的团体性与保护交易弱者是立法者面临的两难选择。该两难问题表明,保险合同法有内在的局限性,保险监管非常必要;通过赋予投保人以反悔权等方式来强化投保人的自我保护是相当必要的。冷静观察期制度可以尽量避免使标准保险条款中责任除外条款失去效力,从而维护保险团体性;也给公平交易以程序保障,使投保人有充分的时间去对交易内容进行理性判断。
第二,冷静观察期制度是对说明义务履行形式化缺陷的矫正。说明制度也是解决上面两难问题的重要选择,不过说明义务制度存在履行的形式化问题。保险合同的构成复杂,包括保险单、投保单、附注、批单等上的所有内容。在交易实践中,投保人仅仅获得保险单,而保险单上并没有具体的保险条款,即使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提醒免责条款的存在、提醒投保人监督保险人进行说明、提醒投保人进行询问,要让投保人尽相当注意义务在短时间内去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把握该保险产品的质量,是相当困难的。况且,面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或其他营销人员在保险销售中的劝诱性行为,处于心理弱势的投保人也无法进行理性判断。保险监管无法完全控制保险销售中的误导宣传行为,投保人要证明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营销人员在销售中存在销售欺诈、误导宣传行为也并非易事。所以如果不采取其他措施来保证投保人发挥自己的交易注意机会,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形式判断标准将使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目的难以实现。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保险产品的销售活动中,即时说明是不可能的。比如运输中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航空业中的航空意外保险。在销售时,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不会对保险合同条款作任何解释,保险人也不会把保险条款罗列出来让投保人进行阅读,而投保人也不会就保险合同内容作任何询问。整个购买过程就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或代理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这两个行为构成。如果严格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没有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就无效的规定,标准保险条款中有关风险除外与损失赔偿限制的条款都将失去效力,保险人将对一切风险承担保险责任。这就是说明义务履行不可避免的形式化问题。给予投保人在一定期间内以合同解除权的冷静观察期制度,是对说明义务履行要求形式化缺陷的矫正性制度。
第三,冷静观察期制度让投保人尽一定的交易谨慎义务,也是合理的。说明义务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来克服投保人信息之劣势,以保护他们的利益。如果能够促进投保人去积极地了解信息,对信息不对称之克服当然有益。说明义务制度本身不是一个完美的制度,其中一个表现就是造成投保人在交易信息获得方面对保险人的过分依赖。维护交易公平,也需要教育市场弱者,提高他们的交易能力。在证券交易方面,加强投资者交易已经成为证券市场公平维护的一个方面,也成为我国各界的共识。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消费者教育。冷静观察期制度要求投保人尽一定的交易之谨慎义务,这样可以促使投保人提供自己的交易注意水平,促使投保人了解保险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