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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差与调适: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

  

  如果引进冷静观察期制度,《保险法》第18条中具体条款当然无效的规定就应当修改成为效力待定,即使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未行使撤销权,该条款仍然成为合同内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负担,就通过承担合同效力待定之煎熬、不利后果的承担以及提醒投保人异议之义务而转嫁给了投保人,投保人在一定期间内应承担相当的注意义务。如果投保人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去发现不利条款,就会导致大量不公平现象,这种处理方式是否合理?会不会存在诱发保险人不积极履行义务的风险?


  

  第一,引进冷静观察期制度,是一个既维护了保险基本原理、又维护了保险交易公平的折中方案。该方案不随意否定保险条款的效力,有利于维护保险交易的技术基础。共同危险团体为保险运营的基础,而保险团体的维系则要求保险运营必须符合“对价平衡”的技术原理,大数法则是实现“对价平衡”的技术基础,保险条款的设计为此必然标准化。与保险标准条款内容不同的个别约定或者随意否定标准条款的效力,可能危害保险交易技术基础。这涉及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认识问题。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中的许多责任免除及类似条款,包括三类:首先是限定危险种类的危险除外条款与限制事故发生后损失补偿范围的除外条款。由于它们是体现了保险交易技术要求的免责条款,与一般合同法所界定的责任限制或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有不同,随意其无效将导致保险交易的“对价平衡”原理的违背、保险团体基础的丧失。其次是其他合理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比如使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它们与一般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对于这些条款,可以适用一般格式条款的控制原则,没有说明即可宣布无效。最后,一般合同中存在的、对相对方不利的不合理条款,也可能在保险合同中出现。由于完全不合理,法律应当直接否定这些条款的效力。因此。我们不能够忽视保险合同中的某些责任免除条款的特殊性而对保险合同中的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加以统一规范。为了维护保险的团体性和技术性要求,不应当因保险人没有说明就随意否定某些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事实是,假如严格遵循保险团体性和技术性要求,即使存在的保险人错误或夸大说明,所执行的内容也应当是保险标准条款规定的内容。即使考虑到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可责性,保险条款也应当尽量有效,只要投保人没有取消该合同。英国1977年《不公平条款规制法》排除保险合同的适用,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在第2条也规定了这个例外,2002年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第312条也明确规定上门推销交易时的合同解除权不适用于保险合同。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该思想。按照该规定,即使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与当事人之间个别约定的内容不同,只要投保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保险合同条款就有效;即使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交付标准保险条款或按照保险监督法向消费者提供情报,也推定保险合同是根据消费者提供的信息而签订的,除非投保人在受领保险文书后规定的期间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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