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的目的是使对方产生合理注意,该提醒义务也有程度的要求。保险合同条款已经由各种文件统一确定,投保单、保险单、标准保险条款等内容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向投保人提醒这些内容的存在、提醒他们有权询问、有权监督保险人说明。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文件作技术处理,在保险单的每个留存联的醒目处进行提示,并且要求投保人签名。同时,保险人应当以相当便利的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那些具体规定合同条款的各种文件资料,以便他们查阅。
(三)冷静观察期规则
保险合同法的说明义务应当引入国外一些立法创立的冷静观察期规则。冷静观察期制度是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重要制度,即合同订立过程存在强制持续程序,法律强制性规定某些合同效力的确定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强令格式条款的相对方在此之前对交易条件加以认真权衡,避免过早被合同约束。(注: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8页。)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条例”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30日以内的合理期间,以使消费者有机会审阅全部条款内容。在法国,根据保护有关不动产的借款人利益的1979年7月13日法律第7条规定,借款人只有在接到贷款要约10日以后,才能对要约做出承诺。(注: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页。)日本的分期付款销售法和关于访问销售等的法律中都赋予了相对人在4日以内反悔的权利。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条规定了针对个别条款的冷静观察期规则:(1)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人请求不同或与合意条件不同的,投保人自受领保险文书后一个月内如果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2)投保人的同意效力始于保险人对保险单的交付,保险人应告知投保人自受领保险文书后一个月内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按照保险文书内容生效;只有在告知后,该同意效力才能发生;这种告知应是以一定媒体形式存在的,或是与保险文书上的其他规定相区别的、能够引起注意的签字。(3)如果保险人未履行第2款的义务,视为该约款不具有拘束力,视为对合同内容达成合意。(4)因投保人的失误造成的抛弃异议的权限的约定是无效的。
各个立法例的冷静观察期制度有细微差别,有的规定为期间内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如法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则规定合同生效但接受者有反悔权,如日本;韩国的规定是给予相对方以合理期间来判断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如果发现则使合同无效,这实质上也是给予反悔权。在保险合同中,基于保险保障的需要,保险合同的延迟生效对投保人不利,所以赋予投保人反悔权的规定比较合理。不过,反悔期内保险事故发生的,投保人不会行使反悔权,合同会仍然有效,此后的其他问题由法院根据不利解释原则进行处理。我国保险法应当引入冷静观察期,使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解除合同,该期间,可以规定为一个月。当然,对于期限特别短而无法适用该制度的保险产品,应当排除说明义务制度的适用,投保人利益保护的任务由保险业监管制度承担。反悔权实质是一种解除权,但是该解除权与我国《保险法》第14条已经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有区别。前者是针对说明义务的一种救济权利,启动的原因是保险人的说明没有使自己理解或者与自己的理解不一致,行使后果是使具有一定效力的合同确定地自始无效,保险人必须一些不利负担;而后者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情况自由行使,行使的法律效果则要考虑维护保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