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证明已经履行义务,保险人一般会在投保单中规定一些提醒投保人注意一些特殊条款的存在、提醒他们去阅读去询问的条款。这其实是在适用格式条款控制的提醒规则。不过,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仅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一般投保人也难以理解,所以仅仅向投保人提醒免责条款的存在还不够。韩国《约款规制法》规定,对于非免责的格式条款,营业者必须采取合理方式就这些格式条款将进入合同的事实向接受者加以提醒;对于免责的格式条款,使用者还必须向接受者进行说明,并且提醒接受者进行询问。韩国法上提醒与实质说明相结合的制度可资借鉴。
这样,保险人的说明的义务,分成为两个层次:(1)保险人有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包括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去阅读、提醒投保人注意他们有权利监督自己对条款的说明义务之履行。在销售保险产品时,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在投保单的“客户保障声明”中规定这些内容。(2)保险人的主动说明与回答询问义务。对免责条款,适用“主动说明”加“回答询问”规则;对于其他条款,适用回答询问规则。
提醒规则与主动说明、询问回答规则相结合的制度可以替代我国保险法上说明与明确说明区别对待的制度。这不仅可行,也符合说明义务制度的目的。首先,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帮助投保人理解保险合同,该理解过程实质就是不断询问、听取保险人解释的过程;只有完全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之后,他们才不会再提出问题。保险人说明并无法免除投保人自己应当具备的起码交易注意,他们有义务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且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即使在信息披露义务更加严格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市场投资者也要负担收集信息、理解信息的相当注意与谨慎,更何况保险交易。第二,在法律人的眼睛里,“明确说明”与“说明”不应当有区别,也无法加以区别。法律一旦要求义务人进行说明,义务人就必须予以明确说明;说明不明确,实际上就没有履行该义务。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而其他条款的说明也不得含糊。即使没有第18条,保险人也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含义作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对此有清楚的了解。第三,可以促使保险人进行合理选择。保险人可以针对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与投保人的实际交易能力,对不同条款与不同的投保人采取不同的说明方式,而投保人的询问正是最终检验说明义务是否有实效的依据。出于促销之目的,保险人会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主动说明。法律强制要求保险人提醒投保人合同条款的存在,可以确保投保人在交易中保持一定交易谨慎;法律强制要求保险人如实回答询问,不仅可以防止保险人故意欺诈,也可以防止保险人过失不回答或不实回答的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保险人的故意欺诈,合同法上的欺诈防止规则已经有回应;而保险人不得过失不回答或不实回答则是保险法说明制度所增加的内容,这也是保险说明义务制度相对于一般合同法原则独立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由于承保范围和责任范围的条款会直接影响投保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保险人应尽更多注意来履行对这些条款的说明义务,不仅要提醒要回答询问,而且还必须主动说明。该主动说明可以帮助投保人理解、使投保人有机会理解、促使投保人询问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