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尔兰教授J·M·凯利在他的《西方法律思想简史》中,对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和西塞罗之后的罗马法学家的自然法思想进行比较的一段话可能会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西塞罗:
“他们(指其他罗马法学家)言说的‘自然’的意涵几乎全都与西塞罗的原初高级法的观念大不相同。当他们谈到某一规则或制度背后的自然法或自然理性时,他们讨论的不是天上之神的律法或理性,而是地上之人的自然本性,即:人的境遇,人的常识,生命的事实,商业关系的特征,如此等等;而‘自然’在他们那里,就是合宜的法律处理。……或许如下比较并不算是冒昧的,西塞罗的永恒、神圣而高贵的自然法之于罗马法学家的实践性的自然法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犹如后来的岁月中,在现代的开端之时出现的阿奎那和天主教会的神圣的自然法之于格老秀斯世俗的、理性主义的自然法的关系。”[22]
三、理想与现实(实在法与自然法)
西塞罗认为,实在法的好坏、善恶、优劣、正义与否不能靠其自身来判定,只能依自然法来评判。也就是说,自然法是实在法评判的依据,只有依靠自然法,实在法才能得以判定。在西塞罗的心目中,除了自然的规则,即自然法外,没有其他的规则能使人分辨善良或邪恶的法律。“因为善本身是因自然的原因而不是看法的原因而成为善的。”[23]他一直坚信:根据自然来判断实在法的善与恶是自然的第一原则,实际上,也只能根据自然法来决定实在法的善恶与否。按照西塞罗的逻辑,实在法的良法标准应是符合自然法则的,这“自然法则”无非就是正义和“最大的善”。他说:“我们区分好的和不好的法律只能凭自然标准。”也就是说,实在法必须以自然法作为坐标和准绳,否则,实在法定会沦为恶法。西塞罗还对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以自然法的眼光展开了批评。他认为,实在法并不当然地代表正义和合理,那些沦为统治阶级肆意左右的实在法就不能称作良法。他认为,“当那些违背自己的诺言和声明,给人民制定有害的、不公正的法规的人立法时,他们什么都可以制定,只不过是不是法律。”[24]他还强调,那些各种各样的被称为法律的东西,“主要不是由于它们实际上确实如此,而是一种代称。”[25]西塞罗始终主张,自然法才是判定实在法之正确及有效与否的基本依据,是人类是非曲直的最高标准,一切实在法都应以直接代表人类正确理性的自然法为衡量尺度。由此,西塞罗推论出,实在法应反映人类生活和自然的客观规律即自然法,而不是立法者任意意志的体现,违背客观规律的法不是法。可见,西塞罗始终视自然法为判定实在法的依据。他认为,实在法本身并不能评价自己,因为那是人类本身意志的产物;而唯有代表大自然意志的自然法才能够担当起评价实在法的任务。为此,他论证说:“既然善与恶都是由大自然判断的,并又都是自然的原则,那么光荣和卑劣的行为也肯定必须以同样的方式加以区分,并以大自然的标准来评判”。按照西塞罗的逻辑,自然法中所蕴含的理性、正义等价值观为人们评判实在法提供了某种参考标准。可以说,自然法是一种理想,一个坐标,虽然并不能很快实现,但它“能够提供一种用于评价国家法的……普遍性的准则。”并且,“幸亏由于自然法观念的发明,对社会安排进行激烈的批评才第一次有了可能。”[26]正因为如此,所以梅因说:“这个概念(指自然法———引者注)所以有其价值和作用,是因为它能使人在想象中出现一个完美法律的典型,它并且能够鼓舞起一种要无限接近于它的希望”。[27]可以说,正是自然法的评判功能,使现实中的罗马法能朝着既定的价值观方向发展,从此罗马法的发展便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正如梅因所言:“从整体上讲,罗马人在法律改进方面,当受到自然法的理论的刺激时,就发生了惊人的进步。”[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