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中观角度,需要明晰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其他制度各自的功能和相互联系
在公司法中,存在多个层面的法律关系:有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有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的关系,有公司与公司高管之间的关系,有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解决公司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其他的法律关系应由公司法中相关的制度处理,不应将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扩大化适用。对此,有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问题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由股东出资义务及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案件中,因股东出资不足而被否定人格的占到全部案件的80%。正是认识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公司法解释(三)》详细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以及虚假出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及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10]可以看出,出资不足的责任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
第二,某些股东认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行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可以通过股东直接诉讼方式获得救济,无需动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可以作为股东之间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因此,股东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来主张其在公司内部的权利。[11]
第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进而间接给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予以处理。对此,《公司法》第152条有明确之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造成股东利益受损的,股东可以通过直接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对此,《公司法》第153条作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