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人格否认规则的结果要件如何认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其结果是公司无力偿还本应由其清偿的债务。一种意见认为,法人格否认规则所指股东逃避的债务仅为表意行为所生之合同债务,不应包括意外事件所生之侵权债务。笔者认为,滥用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虽有其逃避债务的目的性,但这种目的性不宜限于特定行为与特定债务之间的具体联系,而应就公司人格滥用的整体行为和事实与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之间的联系加以确定,就此而言,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都可能成为法人格否认之下应承担的债务。二是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应当如何认定?换言之,股东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对此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即可,而不以先向公司起诉为必要;第三种观点认为,可在统一的诉讼中作出附条件的判决主文,明确在执行主债务人即公司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即可执行股东的财产而无需另行诉讼。笔者认为,如果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则不应轻易否定其人格而追索股东的责任。就此而言,第三种观点将先诉抗辩的实体责任与在同一诉讼予以裁判相融合的安排也许更具现实的合理性。
第四,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中,股东的责任性质如何?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并行的连带责任,还是补充的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法人格否认情形下,首先存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作为债务人所负债务可能是合同之债,也可能是侵权之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合同的当事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之所以发生法律关系,是因为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公司债权人于此遭受了损害,其原因是公司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性质,与前文所讨论的先诉抗辩权有所关联。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效果与将连带责任认定为补充的连带责任的效果相近。质言之,二者都关注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之间的先后顺序问题,只不过表达方式不同而已。如果不认可前文所述先诉抗辩权,则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为并行的连带责任无疑;如果认可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则应将股东的连带责任认定为补充的连带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