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的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股东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8]这一看法从主张法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要件、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等方面,对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然而,上述要件的归纳并未解决关于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所有问题,其中特别是以下问题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中尤为突出。
第一,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应否具备主观要件?《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滥用”、“逃避”、“损害”等词语的表述已经表明了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存在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的存在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鲜明地表现出来,从而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加以区别。例如,一个管理欠缺规范的公司,因为突发事件导致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不能仅仅因其无力偿还债务,就不区分其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观过错,将公司法人格予以否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存在的问题可能仅仅是公司管理的规范化问题。
第二,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行为要件如何认定?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行为要件。通常以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作为判断的标准。人格混同又可以细化为财产混同、人员混同、机构混同、业务混同等。在把握人格混同要件时应当考虑到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应然状态。公司虽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它是股东的公司,最终为股东的利益而存在。为此,公司法也赋予了股东管理公司以及从公司获得利益的权利。为了实现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派遣人员、制订计划、通过决议、任免高管、分取红利等行为,都是符合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应然状态的行为。特别是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一人公司等特殊情形下,在适用法人格否认时更要考虑此类公司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特殊情况。例如,企业集团的重要法律特征是集团公司对附属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控制,这也是组建企业集团的目的。因此,对企业集团要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就要特别注意区分正常的管理和控制与滥用附属公司人格的行为,避免滥用法人格否认规则而损及整个企业集团制度。[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