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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遗产

  

  从世界法学演化的背景看,尽管学说丰富、理论日新,但其始终难以躲避一个“幽灵”问题的纠缠--当法律已经确立,又不得不回应新的外部社会需要时,为何法律人总是难免“要么跃出法律”,“要么艰难地拒绝新的外部社会需要(法律本须对应社会)”?业界熟知,如近代法学中的自然法理论、历史法学、社会法学派、实用主义法学,及极端的利益法学派、自由法学运动,赞同“跃出法律”,而分析实证主义赞同“部分跃出”(可考虑“自由裁量”),概念法学则拒绝;再如现代法学中的新自然法学理论、新实用主义法学赞同“跃出法律”,新分析法学赞同“部分跃出”,某些当代严格的实证主义则拒绝。即使在晚近的法律与××学中,也可看到类似。如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文学、法律与政治学,依然赞同“跃出法律”,而法律与语言学、法律与逻辑学等,或依然赞同“部分跃出”,或依然拒绝……不难看出,其中一个“二元结构”挥之不去。在此,结合对“弹性”的法条主义的理解,对“约定”概念的理解,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逻辑”则提供了有益方向。如果决定语言涵义的理解合作、由此而来的思想合作、并代表社会需要的“大多数人意愿”,或“底层民众意愿”,成为法条主义的“根本底色”(当然不是唯一底色),且随时代变化,则即使当法律已经确立,面对新的外部社会需要时有所回应,这依然是法条主义的。这里,没有“跃出法律的界限”,更没有“拒绝”。于是,法学理论便有可能从固守传统能动主义和传统僵化的法条主义的对立思维中,解放出来。


  

  七、结 语


  

  应承认,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逻辑”,未通过直接言词表达上述意义。但其具有指向、通向上述意义的内在潜力,而由此,又具有对法学法律的解放能力。本文通过某些概念工具,如“弹性”的法条主义,如“约定”、“语言涵义的理解合作”,及由此而来的“思想合作”,尽力阐述了其内在潜力及解放能力究竟何在,并将其加以演绎。本文试图表明:将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逻辑”和上述概念工具予以融贯,也许可获得一种新型的法条主义的理解。


  

  作为涵义界定,新型的法条主义,因为吸纳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逻辑”,故不同于一般的“弹性”的法条主义,更异于传统的法条主义。众所周知,传统的法条主义,特别强调了法律的“一成不变”、“硬性的确定和稳定”。而一般的“弹性”的法条主义,如本文所述,在实践中,静静地撬动了法律的“一成不变”,及“硬性的确定和稳定”,将其“固守唯一”暴露为“容许多样”;但其可能偏向任何一个个人、团体或社会的利益立场。与前两者区别,新型的法条主义则辩证地强调,需以“大多数人愿望”或“底层民众愿望”为根本,而法律因这一根本的变化而变化。


  

  显然,这种新型的法条主义,更利于法律职业在中国的主体实践。


  

  毫无疑问,本文的确主张,应推崇法律人的专业执着,应信奉法律职业的权威,应赞同法律的明确性、普遍性、稳定性;但又的确主张,所有这些应在法律与“大多数人意愿”的关系中自觉、反思,其本身应扎根社会、民众,其应在历史变迁中获得新生、推进。概言之,本文的确主张,应坚持法条主义,但又认为其应获得来自法律、法学内部的新的理解、突破。而所有这些,与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意义理解、阐发,及新型法条主义的意义理解、阐发,或许密切相关。长期来看,甚至从更为宏观的今天乃至未来而言,无论中国还是世界,“底层大多数人”和“正规法律实践”,均为必须面对的两个现实,亦为必须思考的两个概念;在法律实践中,对两者也根本无法视而不见。故中国早期左翼法学,作为遗产,也就具有了恒久价值,需要发扬光大,又需深入挖掘。本文即为一个努力。


【作者简介】
刘星,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针对这一法学,本文使用“左翼”一词,主要因为在政治法律中,其不仅可清晰表达“激进”、“先进进步”的含义,还可着重表达“底层民众的立场秉持”的含义;另因为相对“马克思主义”这一概念,鉴于在现当代学术中,针对近现代思想中的一种倾向而言,“左翼”一词已约定俗成地被常用,而“马克思主义”一词主要为后来的追溯性描述术语,进而,“左翼”一词既可方便指示“当时”的一种姿态倾向,又可在不造成歧义的同时涵括现在的类似姿态倾向。当然,与“左翼”对应的是“右翼”,而“右翼”一词常指“政治保守”、“倾向资本”、“侧重有产阶级的立场”。
关于以其他左翼法学为研究对象的相关文献十分丰富,不赘述、不赘注。现在,它们惯常被称为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众所周知,1980代至今的当代中国左翼法学学者,因主要信奉“国家与法”的观念,故非现代意义的法律家、法学家。另需说明,董必武虽然曾有法学留学背景,但发表主要法律思想时,其身份主要为政治家。
即现在常被法学界讨论的“政法”。
与现在常提到的传统自由主义法学“法律可独立于政治”的观点相对立。
关于“法律现代性”的含义及意义,参见Tim Murphy, The Oldest Social Science: Configurations of Law and Modern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1997, pp. 31-76。
政策手段、德治手段等有时更重要。
主张这种观点的例子,见陈景良:“新中国法学研究中的若干问题--立足于1957-1966年的考察”,《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页118-121;蔡定剑:“对新中国摧毁旧法制的历史反思--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五)”,《法学》1997年第10期,页4-6;孙丽娟:“中国1957年法学思潮辨析”,《法学》1997年第4期,页20。尽管这些例子主要针对建国初期的左翼法律思想,但其对普遍的左翼法学,亦含有基本类似态度。此外,在中国,虽然学界目前也在积极讨论诸如“社会主义法治”等重大问题,但这主要缘于执政党的推动,而非业内主体的自觉。业内法学话语趋势,依然主要是“现代法学”的。从法律界本身来看,随着接受正规现代法学教育的法律人特别是年轻法律人进入法律职业,业界对“左翼”多少较为“疏离”,时常只是被动地接受自上而下的“政法”要求。
在目前西方主要法学杂志和众多法学著作中,相对1970年代初至1980年代末,被称为“左翼法学”的批判法学(CLS)或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及讨论,已大量减少。稍早指出其已衰落的,见Neil Duxbury, Patterns of American Jurisprudenc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pp. 426-428。
如美国法学家庞德(Roscoe Pound)的社会法学理论在美国法学界的近一个世纪的兴衰境遇,德国法学家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的历史法学在德国法学界的超过一个半世纪的兴衰境遇,可作为例子说明。
十九世纪当然也很重要。但二十世纪和当下的法学、法律争论更为广阔,彼此互融互进更为深入全面。
如法律的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思考,即提醒了对法律的“公正”及“技艺”的另一方面的有益理解。
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Legal Realism)出现后,人们至少曾发觉,有时将“法治”理解为“法官之治”或“法律人之治”,更为实际。
遭遇质疑的原因,详见本文第四部分。
这里涉及传统僵化的法条主义、“弹性”法条主义和新型法条主义三者的区别,参见本文最后部分。我在一篇论文中,曾讨论过“弹性”法条主义。参见刘星:“怎样看待中国法学的‘法条主义’”,《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页54-57。
见马克思主义研究网站: http: //myy. cass. cn/file/200512239767. html最后访问日期: 2011年3月31日;北京大学图书馆·名人名家网页: http: //162. 105. 138. 23/bdms/mr_index.asp? id=131,最后访问日期: 2011年3月31日。
参见武进市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张志让传略》,武进市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新中国第一代大法官张志让》,苏常武出准字(95)第040号, 1995年,页39-41。
其原为中国共产党的早期政治家,但后恰为职业的法学学者。参见宋镜明:《李达传记》,湖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页71。
朱怡庵后参加新四军,从事政治后再无法学研究。但其早期为专业法学学者。见东方党建网站:http: //www. dfd.j gov.cn/info_show. asp?sysid=14582&newstype_id=336,最后访问日期: 2011年3月31日。
蔡枢衡:“中国旧法制之合理的认识”(1940年9月15日),载蔡枢衡著:《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67。
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稀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法轨》第1卷第2期, 1934年),载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93。
李达:《法理学大纲》(20世纪40年代著),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页96。
朱怡庵:“法底本质”(《新兴文化》创刊号, 1929年),载何勤华、李秀清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 (基础法律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42。
朱怡庵,同上注,页43。
萧邦承:“社会法律学派之形成及其发展”(《法轨期刊》第2卷第1期, 1934年),载何勤华、李秀清编,见前注,页556。
蔡枢衡:“中国法治的根本问题”(《当代评论》第1卷第6期, 1941年),载蔡枢衡著,见前注,页140。
朱怡庵,见前注,页49。
萧邦承,见前注,页556。
蔡枢衡:“法律万能与法律无能”(《大国民报·周末专论》, 1943年3月31日),载蔡枢衡著,见前注,页83。
蔡枢衡:“沈家本派及其反对派”(1940年2月),载蔡枢衡著,见前注,页38。
蔡枢衡,见前注,页83。
张志让:“新旧各派法律学说之一览”(《法律周刊》第26期, 1923年),载武进市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见前注,页88。
蔡枢衡:“法学的新立场及其应有之法律观和方法论”(1940年2月),载蔡枢衡著,见前注,页44-45。
李达,见前注,页102。
同上注,页99。
张志让提到了英格兰早期各种各样的刑法规定和历史变化。参见张志让,见前注,页192-193。朱怡庵则指出,“试翻阅一切资本主义的国家关于规定所谓私法的民法和商法的二大法典吧。民法规定个人的生存关系之全体,商法规定关于商事的一切行为,而此种种的规定不外陈述着有日常性质的,全般地普及了的习俗的权利关系而已”。朱怡庵,见前注,页44。
参见张志让,见前注,页186-188。
关于西方批判法学批评自由主义法律意识形态,见Austin Sarat, Going to Court: Access, Autonomy, and the Contradictions of Liberal Legality, in Politics of Law: A Progressive Critique, ed. David Kairys, New York: Basic Books, 1998, pp. 97-111。
见Guyora Binder, Critical Legal Studies, in 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ed. Dennis Patterson, Malden: Blackwell Publishers Inc., 1996, p. 280。
在此提到有产阶级,因为从广泛意义看,法律总是需要、依赖资本而运作,故与资本的联系根深蒂固。总体看,法律不大可能成为“社会福利性”的,至少不能总是如此,对许多人而言,付出成本以参与法律运作是难免的。而资本,必然是有产阶级的一个内涵。故“政治的法律”的“革命观”,时而有其深层的社会缘由。
马克思曾提到法律与有产阶级法权关系的内在联系,这为人们熟知。参见马克思:《对德国工人党纲领的几点意见》,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选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页11-12。
蔡枢衡:《法治之路》(1946年10月),载蔡枢衡著,见前注,页135-136。
同上注,页135。
在法学中讥笑者的例子,见Roscoe Pound, Mechanical Jurisprudenc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8,1908, pp. 605-623; Rudolf von Jhering, In The Heaven for Legal Concepts: A Fantasy, trans. Charlotte Levy, Temple Law Quarterly, vo.l 58, 1985, pp·799-842。
持这种观点的一般性讨论,参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修订版),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7。
参见David W. Rohde and Harold J. Spaeth, Supreme Court Decision Making, San Francisco: W.H. Freeman and Company, 1976, pp. 36-39。
故可以发现,绝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实践中法官总是保守的;只是有些法学家借此持批评态度。
有人会认为这里有“貌似”的问题,即法律人只是貌似不想突破。但“貌似”的认为,通常只能是猜测。关于这一问题,德沃金(Ronald Dworkin)有详细论述。他认为,法官争论时,时常是真正的“关于法律到底是什么”的争论,而非是否自由裁量,或貌似依法实为自由裁量。参见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37-44。
遭遇同样对待的典型例子,可注意人们颇为熟悉的中国四川省泸州市“二奶继承案”。其中,有些法律人及法学家,认为适用《继承法》才正确,并批评一、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但当地法院仍以自己认为正确的判决理由,“回敬”批评。
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页295-296。
在各级法院关于审判制定的各类《……指导意见》中,可看到这点。而实际上,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甚至合议庭的讨论,则以法律准予的形式,直接表现了这点。
关于法官既倾向坚持自己的司法观点,又不排斥交流的问题,社会心理学研究有较好的说明,即仲裁者和裁判者等很少推翻自己最初的决定,但事后也会考虑调整。参见(美)戴维·迈尔斯:《社会心理学》(第8版),侯玉波、乐国安、张智勇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年版,页171。
当然,关于“本身正确与错误之分”,有时人们不针对“立法设想”而论,则是强调其他,如“法律本意”、“法律通常含义”、可逻辑推导出的“法律含义”……不一而足。关于这点,见下文。
关于这些学说的详尽分析和批评,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30-64。
当然,可能另有与此相关的怀疑观点:“弹性”的法条主义,其中各自主张者,本身不能表明自己究竟是在“法律伸缩空间之内”,还是在“法律伸缩空间之外”;或说,每个各自主张者,均有可能是在“法律伸缩空间之外”。故这种“弹性”的法条主义,还需批评。但“可能在法律伸缩空间之外”,依然仅仅是“可能”。站在旁观角度,除了立法者和立法者授权表达者,依然没有人可以证明其中之一是在法律伸缩空间之外。在此,也可认为,面对各自主张“自己才是依法”时,怀疑没有意义,因为如没有“本身正确与错误”的问题一样,没有“本身是在法律伸缩空间之内或之外”的问题,且怀疑根本不能抑制这一实践。
在这种现象中,“法言法语”及法律职业身份,扮演了关键角色。提出这种现象,并非说完全不存在法律职业意见和一般人(或外行人)意见的差异、对立,但其肯定极少。很难想象,任何一个法律职业意见的实质内容,可为法律职业所独享;何况,法律职业所坚持的“立法”规定的法律意见,其本身即为体现特定一般人(或外行人)在立法中表达的意见。
北京法院曾持意见①,见王进:“王海打假败走津门”,载《南方都市报》1998年8月27日,第008版。上海、湖南、湖北法院曾持意见②,见袁飞:“上海驳回一例仿‘王海’式索赔请求”,载《第一财经日报》2006年2月13日,第A06版;孙玉荣:《民法上的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适用》,《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页88;胡铭、陈晓林:《职业打假长沙遭遇红灯》,《中国质量万里行》2004年第6期,页74-76;刘学华、贺艳:“三名‘王海’败走麦城”,载《中国商报》2000年9月13日,第002版。天津法院曾持意见③,见王进:“王海打假败走津门”。
广州中院解释,依据法律,开始判决“无期徒刑”并无不当;而后判决“五年有期徒刑”,只是多用《刑法》第63条。据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2009年9月13日晚《许霆的罪与罚》。电视文字稿见http: //news. 163. com /08/0916/11/4LV6CMMG00011SM9. html最后访问日期: 2011年3月31日。另广州中院曾解释,后判决“五年有期徒刑”,是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见吴秀云、周炯、周皓、伊晓霞、严艳:“为什么判五年”,载《南方都市报》2008年4月1日,第A08版。这意味着,仅就法律而言,两种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
这在以网络为主的各种媒体中,可清晰发现。
中国必须面对全球化,而在全球化中,法律存在及各国法律的交流、互动,还有“法律斗争”,注定无法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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