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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遗产

  

  萧邦承亦提出,“缓和阶级矛盾的立法”,“如站在革命的立场,这当然是一种改良的不彻底的办法”。[28]


  

  除了主张法律的“揭露”、“批判”、“革命”,这些左翼法学学者又主张法律的“实际效用”,并暗示“大多数人的需要”。如蔡枢衡说过,“保有规范国家社会生活实在的可能性之法律,是和特定时空的现实互相符合的法律”;[29]“法律……重复和矛盾,都是某种条件下的必然现象”。[30]他还指出:“法条之变成事实,好像明星、主角以及团体的领袖,需要有人抬和捧。法院对于法律的遵守,当事人对于实现法律之要求和愿望,以及社会舆论、群众心理对于公平无私的执法之颂扬与赞美……都是法条变成事实必不可缺的条件。”[31]张志让则更直接地提到:“法律之目的在以至少之牺牲,使吾人得满足至多之需要。换言之,即法律者乃使社会需要满足之一种制度也……法律应以至少之牺牲,使此种需要得有至大之满足。”[32]


  

  这些法学职业的学者,不仅提出观点,而且展开了较为系统的论证,由此展示了法学学术的性质。如针对“法律的政治”问题,蔡枢衡和李达即运用“本质和现象的关系”学说,从理论上阐发。他们指出,政治是本质,法律是现象,“本质和现象……必有因果关系,内在关联:二者互相适应”;[33]“法律的本质,即是阶级关系,即是阶级性”,[34]故“法律现象,即是法律关系的表现形态……法律的本质,即是法律现象的各种形态中所潜藏的各种关系”。[35]张志让和朱怡庵则结合西方法律史的丰富细致经验资料,在“法律的政治”问题上,给予辅证,带有今日所说实证研究的策略。[36]而张志让更是通过个案分析,如17世纪斯坦利诉鲍威尔(Stanley v. Powell)案到19世纪贝斯利诉克拉克森(Basely v. Clarkson)案的司法判决的“类似案情不同处理”,详细推论,说明左翼法学的“法律的政治”基本观点,[37]试图以个案结构揭示的方式阐述“那个阶级法律虚伪”的普遍涵义。正是通过“揭露”、“批判”,主张“革命”,重视“实用性”,及运用法学学术策略(此更为重要),这些学者表达了一种法学性质的左翼基本立场:法律应与底层民众的意志相互贯通。


  

  三、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逻辑”


  

  如本文开始所述,中国法学的“左翼”是个大概念,如兼及世界法学,则“左翼”概念更宽泛。故分辨其中各种思想的相互差异,十分必要。其目的在于认识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逻辑”。


  

  从“揭露”、“批判”看,相对而言,中国早期左翼法学与中国其他左翼法学的区别在于,前者虽接受马克思主义的主要观念(有时提到马克思的论述),但更为侧重对法律的直接体验、内在理解,以展开反省,甚至更为侧重将法律现实素材作为“揭露”、“批判”的主要依据,或说从具体到主义。后者则更侧重马克思主义的话语背景,极为关注马克思等经典作家对剥削阶级法律、乃至一般性法律的揭露、批判,以其为自己“揭露”、“批判”的主要依据,或说更为侧重从主义到具体。前者中的学者,大多具有留学欧美或日本等法律制度颇为全面“先进”的国家的背景,谙熟其中法律机制,且时常付出相当精力参加中国法律实践,或亲身从事法律职业。显然,法律本身的运作复杂、表达微妙,特别是法律难免折射的利益倾向和立场滑动,为其“揭露”、“批判”提供了基本资源。这些学者,是在融合了中西且即使现在看来仍较“现代”的法律主要内容、精神的国家法律实践浸淫中,展开“职业自我指向”的质疑,其体现的是:行业主体实践的反思自觉。而后者中的学者,与此有较大不同,其主要分享政治家及前苏联的法律、法学的思想背景,鲜有“现代”法律的实践经历,故一般并未也无法体现行业主体实践的反思自觉。


  

  将中国早期左翼法学与广义的西方批判法学对比,可看出,两者有类似,即均从法律内部来瓦解应予抛弃的负面法律的结构,均以职业的眼光追问法律的弊端,最后,均将矛头指向时跨几个世纪的自由主义法律意识形态。[38]但因后者或借助后来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或借助宽泛的哲学批判理论,或另有其他西方后来的思想工具,如后结构主义话语,或承继近现代风行一时的法律现实主义,[39]故前者更为着力自我体验的法律本身的辨析。但最重要的是,西方批判法学主要是“西方本土的”,没有也不可能涉及“中西”,故兼有中西元素的近现代中国法律制度这一特殊实践--在当时中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中的一种特殊实践,成为前者的独享背景。前者在此独享背景中,可思索不同的法学问题,展开不同的法学理解。而“不同”主要在于:前者不像后者,出发点是对法律持彻底的怀疑主义,或原子主义,贯穿政治及法律的“多元主义”;中国自身的社会背景及法律制度实践,不期待彻底的“分散化”。


  

  从“革命”看,中国早期左翼法学和其他中国左翼法学有相同之处。两者都强调一个阶级对另一阶级的质问、反对、甚至颠覆,都赞同以底层民众的态度、原则作为法律的基准。但前者侧重将法律的“革命意识”,变为实践的法律变革,以应允法律存在为基本预设,认同即使推翻一种法律亦应建立新的法律;而后者,则侧重将法律的“革命意识”变为实践的政治战略,以国家政治而非法律政治的构想为基本理念,且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法律本身不免是有产阶级法权关系的体现,时而发挥法律革命思考的“制约”作用,此意味着,并不必然应允法律的存在。[40]当然,这种不同,与是否侧重经典马克思主义话语背景有着密切关联。[41]以“革命”论,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宗旨,类似广义的西方批判法学,即宣扬法律内部政治机制的重塑,期待以一种法律替代另外一种法律的方式,实现社会秩序的“持续”转型。


  

  从“实用效果”看,中国早期左翼法学和其他中国左翼法学基本相像,共同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意识,认可法律的应境机制,均属于实践观点。前者虽然总是法学职业的,但未圄于法学职业总易倡导的“法律保守、稳定”。此从法律内部,对应或呼应了来自法律外部的其他中国左翼法学的工具主义。显然,在当时中国复杂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为实现特殊的政治目标,号召对既有法律秩序的不断发难,乃至采取必要的否定行动,此为重要且不可回避的选择。但即使如此,中国早期左翼法学,更多地与法学理论长期存在的“法律灵活”倾向,相互对应,并将这种倾向有所放大:法律制度可以整体性地“灵活”,也即更替,而不仅仅是“局部”。故其将政治的工具,转换为工具的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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