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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四)执行异议以听证方式审查


  

  听证,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其本质涵义在于听取意见。它源于自然公正的法理,即要求任何国家权利的行使,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已普遍适用于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我国目前仅《行政处罚法》,将其规定为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的听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听证具有公开性,即行政机关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听证会上公开其掌握并确认的材料,并说明给予处罚的依据和理由。有关当事人可以行使陈述权、质证权和申辩权,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群众也可以参加旁听。2、听证具有阶段性,听证是介于行政初步决定之后和最终决定之前的一个中间阶段,根据听证与调查、裁决相分离的原则,听证主持人有权提出案件的处理建议,但不能行使行政处罚的决定权,这是一种事前的救济监督,有别于事后的司法救济。3、听证具有审查性,听证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已经形成的初步决定有无违法的情况,是否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听证应是对初步决定的审查,而非“再调查”。4、听证具有限制性,根据行政效率原则,法律对听证启动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并对听证适用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仅限于对当事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可见正义和效率有时会产生矛盾,在处理这对矛盾时,应该将正义细分出基本正义和非基本正义两种情况。效率不得对抗基本正义,非基本正义应服从于效率。我们在程序设计时应在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平衡协调。《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的上述特点,对我们建立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具有借鉴意义,但执行权如上所述是一种司法行政权,不同于政府纯粹的行政权,因此,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带有准司法性。具体表现在,执行异议听证可以行使一定的裁决权,而行政听证不能行使裁决权。根据规定,听证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听证合议庭可以径行驳回,只有异议成立,才报请院长批准中止。


  

  (五)执行异议听证审查的原则


  

  1、限制执行原则。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仍然可以采取或者继续财产保全措施,但必须停止对标的物的处分,直至执行异议审查结束并作出处理决定。限制执行意味着,既要为执行保留条件,又要为撤销执行、终结执行或执行回转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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