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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三、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构想


  

  随着实践和认识的深化,有的专家学者还根据权利制衡原理提出执行权还可以分解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不少法院已试行并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基于上述理论和实践的成果,对执行异议制度应进行如下改革较妥:


  

  (一)区分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


  

  案外人提出异议一般有二个目的,一是要求确认执行标的既不是申请人拥有,也不是被执行人拥有,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二是进一步要求确认执行标的为其所有。现行民诉法未区分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声明(申请)异议,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关之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时的救济方式。异议之诉,系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实体上有所主张,而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管辖。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案外人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必须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是指:1、物权,包括所有权、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2、占有;3、收取权;4、租赁权;5、债权;6、假处分(财产保全)。如果案外人有上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仅要求排除执行可作为执行异议处理,以执行程序审查裁决,如异议人进一步要求确权的,则由其另行诉讼,通过审判程序判决。


  

  (二)适当扩大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的提出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执行异议既然是一种救济程序,应当体现对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的平等保护,同时应有一定的监督功能。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外,对于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提出的执行根据的异议,如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执行措施的异议,如中止执行不符合法定情形、不按顺序执行、超标的查封、参与共同分配的处理以及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决定不当等,如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包括在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之内。


  

  (三)执行异议审查主体


  

  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由执行员审查,违背了审执分离的诉讼法原则。我们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同样实行回避制,目前可指定专职法官进行,为体现效率原则,一般由执行机构的专职法官担当,重大疑难案件可以邀请执行法院审判机构的法官参加。原案执行员及原案审判法官不得参加执行异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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