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朱凯
【关键词】执行异议制度;改革;完善
【全文】
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不当或违法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救济制度。执行异议的审查不仅有利于及时有效查清争议的事实,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可以增强执行工作的公开透明度,有效实施内部制约及外部监督,规范执行秩序,提高办案质量效率,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执行公正。现行法律只作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笼统,造成实际操作困难、无法可依。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公正。因此,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已成为执行机制改革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之一。
一、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和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只有两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08条规定进行审查”,以及第72至第75条的规定。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着以下缺陷和不足:
(一)根据上述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仅限于案外人,不利于对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行为和措施违法或不当,遭受侵害时实施救济,违背了民诉法对当事人权利予以平等、全面保护的原则,难以保证执行公正。提起执行异议的内容仅限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不利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根据规定第72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规定第73,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实践中,案外人除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外,往往还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确权,但法律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