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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系争措施

  

  然而,DSU第6条第2款中的措词为“指明具体系争措施”,何为“指明”?何为“具体”?却不无争议。例如,在美国碳钢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是否符合DSU第6条第2款须视各案之法律理由而定。”此观点似乎受到了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的挑战,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根据具体WTO义务的内容对DSU第6条第2款中的系争措施进行解释,将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产生不确定性,使争端解决程序更为复杂。如果这样,在起草设立专家组请求书时,起诉方就必须预见法律条款的内容可能对其能够控诉的措施类型所产生的限制。此外,是否存在这种限制,限制的范围如何都取决于专家组对有关法律条款的解释。被诉方在准备其抗辩时,也将处于一个不确定的位置,因为它必须猜测专家组根据其对有关法律的解释将把什么确定为系争措施。这还会导致在专家组职权范围这一问题上不必要的诉讼,因为被诉方会在诉讼的前期阶段,根据作为诉请依据的法律条款之内容,主张设立专家组请求书指明的措施不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17]由此可以看出,为了确保争端解决程序的可预见性,上诉机构趋向于严格按照设立专家组请求书来确定系争措施,反对根据具体WTO义务来确定系争措施。因此,只要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指明的措施,都能成为系争措施。然而,如果某项措施没有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明确指出,是否可成为符合DSU第6条第2款的系争措施呢?


  

  原则上,没有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明确指出的措施,不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但在极少数情形下,仍可包含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之内。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措施与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指明的措施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使得前者包含于后者之中,或本身就是附属措施;二是被诉方可被合理地认定为就起诉方的争议范围得到了充分通知,不影响被诉方的抗辩权。[18]当系争措施未被叙明于设立专家组请求书时,争端当事方往往就此发生争执,这将在以后的争端解决程序中给起诉方带来很大的麻烦。


  

  三、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对系争措施的分析


  

  (一)DSU第6条第2款和DSU第19条第1款的关系


  

  DSU第19条第1款的条文为,“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本案专家组认为,DSU第6条第2款中的系争措施一词应根据具体争议中起诉方所主张的该措施所违反的具体WTO义务来进行解释,因为根据DSU第19条第1款,如果该措施被认定违反了WTO义务,那么该系争措施就要成为争端解决机构建议的对象。而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下的义务是以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执行有关法律文件。如果某一WTO成员被认定违反了该项下的义务,争端解决机构就应根据DSU第19条第1款提出建议,要求该成员使系争措施符合GATT1994第10条第3款。为履行该建议,该WTO成员就需要改变相关法律文件的执行方式。根据以上推理,专家组进而认为,根据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提出的诉请,其系争措施必定为起诉方所主张的不统一、不公正或不合理的执行方式。[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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