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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草案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规定

  

  与我国的这些规定形成鲜明对比的鲜活案例是欧盟在今年对一些违法垄断经营的企业开出的巨额罚款。今年1月份,欧盟委员会对数家发电设备生产商处以7.5亿欧元罚款;仅一个月之后,欧盟委员会又对几家大型电梯公司开出了总额为9.92亿欧元的罚单;4月18日,喜力啤酒等3家荷兰酿酒公司因结成非法卡特尔以操控荷兰啤酒市场价格,被欧盟委员会处以总额约2.74亿欧元的罚款。


  

  本人认为,反垄断法草案一旦获得通过,将更多地转化为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并且主要是执法问题,因此,立法应为法的实施预留必要的空间,否则,法的稳定性将不幸地导致法的僵化。


  

  责任主体应扩展到企业高管人员


  

  在法律责任制度供给方面,目前的反垄断法草案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缺失:法人型的、其他组织型的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草案没有规定其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须承担任何类型的法律责任。换言之,依反垄断法草案规定,垄断行为的责任主体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与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际上所有制定了反垄断法的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所任职的公司违法实施垄断行为时,都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当公司因违法垄断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尤为如此,主要的责任类型是行政罚款和刑事制裁。


  

  在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时,在外观上,经营者是垄断行为的主体。但是,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要经历决策阶段和实施阶段,经营者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则是决策者和实施者。如果决策者和实施者无须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无异于缘木求鱼,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难以实现。因此,本人认为,反垄断法草案应当增加规定,除非经营者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证明其已经尽适当的努力阻止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否则应为经营者的垄断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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