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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草案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规定

  

  考察我国的立法习惯,多数法律中都有关于刑事责任的概括性的规定,一般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连新近出台的物权法三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些规定需要刑法的配合,否则将停留在宣示功能的层面。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则是,追究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具体制度,规定在反垄断法典中抑或刑法典中?哪一个模式更好?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从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两种模式都是存在的。就我国的情形而言,如果我们抱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对于垄断行为的制裁乏力、缺乏预见性,无疑于苛求“古人”。而且,刑法典专门为制裁严重的垄断行为进行修改绝非指日可待。因此,在反垄断法典中针对垄断行为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制度不失为一个更为理性、节约、高效的制度选择。当然,鉴于我国的反垄断法草案本身就是粗线条的立法,反垄断法中可以独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而期待刑法典的回应式的修改。


  

  对于垄断行为入罪,立法时采取审慎的态度无疑是正确的选择,但是,立法时如果过多地回避现实对法制的需求则必然导致法律适用时的困惑。无论如何,如果严重的垄断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必将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缺陷。


  

  行政罚款数额不宜太低


  

  反垄断法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二审稿将上述条文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的变化一目了然,那就是减轻了垄断协议的行政责任。具体表现为:第一,以比例确定罚款数额的,一审稿既有下限比例又有上限比例,但二审稿删除了下限比例;第二,以具体数额确定行政罚款上限的,上限数额均大幅降低。仍以草案第四十五条为例,一审稿规定,“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审稿则修改为“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涉及行政罚款等条文也都做了类似的修改。本人认为,以具体数额确定行政罚款幅度时,上限不宜太低。这是因为数额规定得越具体,制度的刚性有余而弹性不足,结果是法律的适用性下降。更何况,能够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事实上多为巨型企业,二十万元的罚款对其可能连九牛一毛都算不上,行政罚款的数额对于违法垄断的经营者如果没有“痛”的感觉,其制度目标如何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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