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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草案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规定

反垄断法草案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规定


时建中


【关键词】反垄断法草案
【全文】
  

  古今中外,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带着缺憾出台的。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几乎没有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经验的国家,反垄断法制建设更不可能一蹴而就。然而,我们可以尽最大的努力将缺憾减少到最少。与一审稿相比较,反垄断法草案的二审稿在许多方面都有了令人欣慰的进步,但仍然有若干不足。尤其是草案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尚存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机制


  

  反垄断法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人认为:第一,本条无须使用“民事责任”这一术语。关于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十种类型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修理、重作、更换等。鉴于草案第四十九条明确设定了适用的前提,即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因此,在所有的民事责任中,最为适宜且最有价值的只有赔偿损失这种具体的民事责任类型。第二,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表现为对受损害者的补偿。但是,反垄断法中的赔偿责任不应仅仅止于受害者的损失。这是因为许多垄断行为都是秘密实施的,并非任何一个经营者所实施的垄断行为均能被发现并进而被追究民事责任,因此,补偿性的赔偿责任不能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无法遏制经营者违法实施垄断行为的动机。第三,反垄断法不是私法,追究违法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反垄断法的私力实施机制,是公力实施的必要补充。因此,在我国刚刚引入反垄断法律制度时,适度加大违法垄断者的赔偿责任利大于弊。更何况,借助惩罚性赔偿责任机制,形成反对非法垄断的社会氛围,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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