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真实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是刑事诉讼法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识真实的程度。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即修订后《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的精神实质是在刑法中确立法治精神。犯罪以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样我国刑法的内在品位和价值就突出地表现出来了,它在公民自由与国家刑罚权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它有利于对公民的个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我国刑法在这一原则指导下,还明文规定了各类、各种罪的构成和条件。作为定罪处刑根据的证据,理所当然地要以刑法为依据来调查、收集和运用。法律真实的主要根据之一就是刑事实体法,离开国家的刑法,去另外寻求什么客观真实,如前所述,那只能是一种虚幻的、无所遵循的想象。收集到的证据,最后达到的证据标准,只能用刑法的各罪的构成要件来权衡。至于如何收集、调查、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认定事实,那就要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包括证据的有关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功能,如前所述,就在于它外在的工具价值、内在的程序正义价值和效益价值。三位一体的品位和价值,反映着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作用。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者在过去工具价值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独立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正义(或曰程序公正)的研究和认同,反映了我国学术水平的提高和进步。就刑诉立法而言,最引人注目的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进展。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把诉讼中程序的价值、证据的价值升华为法律,而且还把它具体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疑罪从无。所有这些规定,不仅从立法上肯定了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而且为我们指明了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因此,法律真实的另一根据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标准。诉讼程序上的法律真实,就是为了体现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公正的价值,就是刑事诉讼关于运用证据的规则、程序和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集中表现。
(4)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从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不仅符合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急需。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治国之本,尤其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我国在政治、经济各个方面出现了很大变化,人治将渐渐退出历史舞台,法治社会、法治经济正在逐步形成,在这种形势下,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运用,唯一的出路就是要依法进行,就是要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规格和标准进行,其证明要求和标准,必须从虚幻的客观真实转向实实在在的法律真实。同时,我们不能不承认,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许许多多的案件定案难,质量不高,破案不佳,积案如山,疑案成堆,人民群众不满意,社会治安仍然是人民群众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在一定的意义上,不能不承认是我们在运用证据定案时,选择了客观真实所造成的。虚幻、神秘、不可预测的客观真实,原则、笼统、没法操作,人们认识不一,相互扯皮,贻误了时机,拖案积案在呼唤一个规范的、容易操作的证据标准,而法律真实就是以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和收集运用证据的规则、程序、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诚然,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还不易操作,这就是一个继续加强立法和完善立法的问题,并不影响在理论探讨上去选择法律真实、形式合理的法律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