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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

  

  三


  

  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法律观,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法律观。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在一定的意义上讲,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进行的。但是,在证据运用的价值选择上,学界和司法实际工作者众说纷纭,作法不一。当前,我国学界在证明要求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就是一个例证。双方争执的实质问题,就是在运用证据问题上之价值选择,是按照实质合理的法律观运用证据,还是按照形式合理的法律观运用证据。笔者主张后者而否定前者。


  

  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是两种明显对立的价值观。所谓实质合理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在价值的选择上所追求的是事物在实质层面上的公正与合理。可是,事实的实质合理却是一个因人们的需求不同而具有多样性的问题,每个人的背景不同,认识能力不同,经验不同,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对实质合理的需求和标准就不同。更何况,在人们认识的长河中,实质合理是一个带有终极意义的问题,即使在一时一事上能达到实质合理,按照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也只能是相对的。因此,过分地追求实质合理,非实质合理而不认同,有时就不可避免地走向形而上学,不可避免地走向专制。


  

  形式合理是相对于实质合理而言的,形式合理又称程序正义或诉讼正义,它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形式合理所追求的是人们处理事情的形式上的公正标准,形式合理是一般性实质合理的标志,形式合理的标准甚至超过实质合理本身。因为实质合理在事实上只指向某一特殊性,并不指向一般性。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人们在处理事情的价值选择上,习惯于追求事物的实质合理。就一个法学工作者或司法实际工作者而言,也注重和垂青实质合理的法律。譬如,在立法和执法中,特别是法律的实施中,人们就有“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就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比较而言,程序法所体现的自然是一种形式合理,当然,广而言之,不难发现,整个法律都是形式合理的载体。但是,我们并不否认法律与实质合理的关系。离开形式合理而去追求实质合理,则必然走向片面,甚至是不可能实现的幻想。近年来,法学界对法律的形式合理的认识,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一变化过程就是从实质合理的法律观到形式合理法律观的转变。


  

  按照实质合理和形式合理的辩证关系,就不难理解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是追求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笔者认为理应选择法律真实。


  

  (1)法律真实顺应和符合从实质合理的法律观向形式合理法律观的转变。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和执法的价值的选择上,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是从实质合理的法律观逐步转向形式合理的法律观,这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法领域里,对于形式合理法律观同实质合理法律观的矛盾和冲撞,明显的表现是“形式合理的理念正在生成,实质合理性的冲动正在受到抑制。在刑法上,长期以来坚守的是社会危害性理论。根据这种理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特征,甚至是刑法的基石。凡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类推定罪。在某种意义上说,类推制度在刑法中的设立,就是实质合理性的冲动压倒形式合理的结果。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类推制度的废止,在刑法中形式合理性的诉求战胜了实质合理性。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这种限制是以形式的法律来实现的,因而对于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来说,具有实质的价值内容。”[5](P.29-30)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正是实质合理法律观向形式合理法律观的一个转变。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合理因素的吸收和适用,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刑事诉讼法162条关于“疑罪从无”的确立,无不是在强化程序的重要性,强化证据的地位和作用,程序和证据的价值受重视,从这个意义上看,在诉讼过程中形式合理的思维和法律观正在形成。从刑事法律的立法和执法的法律观的转化和发展来看,在证据运用上价值的选择,也必然走形式合理之路,必然从客观真实转化为法律真实。


  

  (2)在证据的运用上,离开形式合理去追求实质合理,而达到所谓客观真实,弊多利少,甚至是不能实现的虚幻。传统的客观真实论,是我国诉讼法学者根据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所推演和总结的一种运用证据的价值标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不完备,而且证据立法也非常原则、笼统的背景下所进行的理论概括,这种概括在法治不严的情况下,也起到一定的作用,特别是在“无法”的情况下,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文化,缺乏自然法与形式法的逻辑理念,在证据的运用上,对案件事实的查证,追求实质合理,选择客观真实的价值标准,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国正走向法治,法律纷纷出台,尤其是将要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在即将出台的证据法中,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如何确定,立法如何表述,就越来越显得以形式合理为价值选择的法律真实的重要性。客观真实是在“无法”或“法治不严”的情况下,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此其一;其二,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不可能重现的事件,办案人员也不可能目睹案件的发生过程,这种事后性的证明活动,由于认识活动的复杂性,如果把客观真实定为完成认识活动的价值目标,是难以实现的,甚至是一种幻想。人们的任何一种事后性认识活动只能是接近原物,近似原物;其三,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来看,客观真实论也只能是一种虚幻的理想价值,不是一个可以达到的现实价值目标。列宁曾生动形象地论述过这个问题,他指出:“(一)有没有客观真实?……(二)如果有客观真理,那么表现客观真理的人的表象能否立即地、完全地、无条件地绝对、或者只能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这第二个问题就是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关系问题。”[6](P.121)列宁还生动地比喻说:“图画的轮廓是受历史条件制约的,而这幅图画描绘的客观地存在着的模特儿,这是无条件的。”[6](P.135)按照马列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辩证关系的原理,笔者认为对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在价值的选择上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就要”达到,“一定”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认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更是无法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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