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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

  

  经济效益主义是西方经济分析学派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其主要代表人物是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他在《法律之经济分析》、《法律程序和司法活动的经济分析》等著作中指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立法、执法和诉讼等)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即“效益”是法律活动的唯一宗旨,效益是一个公认的法律价值。波斯纳运用经济效益的价值标准,对程序法和各个法律制度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提出了独特的经济效益主体理论。从本质上讲,这一理论仍属于程序工具主义的一个分支,因为它所坚持的仍然是“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的实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的工具”的观点,只不过它的外在目标“是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减少诉讼耗费”,其理论基础仍然是以功利主义为依据。这种理论出世以后,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有的学者说,经济效益主义无疑是贬低了人的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因为它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的。也有学者批评说,经济效益论者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正义。但经济效益论者明确宣布:效益与正义是同义语,正义的第二种意义就是效益。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当今世界,东西方各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法价值与功能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各持已见,各有可取,各有所短。结合我国当前的情况,尤其是民主与法治的进程,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过程中,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功能的认识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要克服绝对工具主义的影响,把单一的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转变为多种价值多种功能的法律观,尤其是要充分地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的独立的、内在的价值,以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作用。


  

  实现和完成上述转变,首先要解放思想。因为长期以来,教科书也好,理论研究也好,实际工作也好,一直是沿用“工具论”,一直片面地引用马克思的一段著名论述,即“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重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4](P.178)许多教科书和学术著作根据这一论述就得出了程序法只具有工具性价值的结论,而且这一结论已经成为诉讼理论研究者和执法者的座右铭。但是,马克思就是在同一篇文章中明确地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由此可见,程序法不仅仅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还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解放思想,开阔视野,一方面还要不断地清除“左”的思想的影响,中国数千年来流行的“法即刑”论,加之建国以来侧重于阶级斗争与刑事制裁镇压的社会现实,使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镇压制裁格外钟情。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制裁与镇压,成为我国的首肯观念,即使在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拨乱反正、保持社会稳定依然是中国社会所面临的基本问题,因而借助于刑事法律,加强制裁与镇压,保持高压态势的调整就不足为奇了。此时,我们更应保持清醒的头脑,要全面权衡利弊得失,全面发挥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和功能,正确贯彻党中央一贯坚持的“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方针,排除一切干扰,在坚持刑事诉讼法工具价值的同时,更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独立的价值作用,使它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中独特的功能得以体现和实施。


  

  实现和完成刑事诉讼法价值观的转变,要求我们在执法的过程中,博采各家之长,规避各家之短,以达多功能多效应的价值目标。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执法思想,一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的打击、惩罚和保护功能,使刑法得以实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亦称外在价值),二要特别重视刑事诉讼法自身独立的功能,即程序的公正性(亦称内在价值),严格依法办案;三是不能忽视诉讼经济、诉讼效益,以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经济效益价值,三位一体,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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