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在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功能上,要从单一的和从属的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转变为多种价值和功能的法律观。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功能问题,长期以来,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法律的执行上,一直是沿用和秉承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实施国家刑法的工具,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这是由于人们对国家的法律在总体认识上的工具主义的法律观所造成的。我国在80年代中期以前,一直认为“法律是国家的工具”、“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法律是发展经济的工具”、“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工具”等等。在这种工具主义的法律观的影响下,作为一个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更不能例外,“程序法是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刑诉法是实施刑法的工具”,便是顺理成章,几乎成为一种公理。在这种法律观的指导和影响下,刑事诉讼法便处于“从属”、“服从”、“可有可无”的地位,因为是一个“工具”,没有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所以想用就用,不想用就扔在一边。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虚无”的作法,已充分地证明了工具主义的危害性。回顾建国五十多年来,在“左”思想的影响下,法律虚无主义猖獗之时,谈何程序?!历次政治运动,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给中华民族带来的灾难是何等沉重?!还是在工具主义的影响下,直到今天,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剥夺辩护权,律师参与诉讼难等等,认真反思一下,无不与单一的工具主义法律观紧密相连。仅就超期羁押而言,一位执法者说,“超期羁押行为虽然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一种抵制行为。可是,什么是刑事诉讼法呢?刑诉法只不过是一种工具,是一种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的软法,因为不执行刑诉法所规定的期限,也不会受到什么制裁。”可以说,这段话反映了相当部分执法者对刑诉法的心态。由此可见工具主义法律观在许多人的观念中,是如此的根深蒂固。
在人类的历史上,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功能一直存在着绝对工具主义、相对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和经济效益主义等四种法律观之争。所谓绝对工具主义,它在哲学上属于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的目的。”[2](P.28)这种理论把程序法的价值和功能归结于仅为实现刑事实体法,除此之外,它本身是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了。绝对工具主义的程序理论及其理论基础对后世信奉功利主义法理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毋庸置疑,绝对工具主义在我国的理论研究部门和实际执法部门也有相当市场,自建国以来,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多数人都认为刑事诉讼法就是保证国家的刑罚权得以贯彻实施的,就连高等法学教育的教科书也持这一传统的看法,认为刑事诉讼法是手段,是工具,而不是目的,保证刑法的实施才是目的。
相对工具主义理论是由美国学者R·德沃金提出的。1985年德沃金发表的《原则、政策和程序》一文对相对工具主义理论作了阐释。他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强调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但忽视了权利。事实上,任何一名无辜的公民都享有一种不受错误定罪的“道德权利”,对一名事实上无罪的公民予以定罪是一种内在的“道德错误”,它会带来一种“道德上的耗费”。这种“道德错误”和“道德耗费”能否减少到最低程度,是评价刑事审判程序正当与否的独立价值标准。相对工具主义在坚持工具主义立场的同时,提出了程序独立价值标准的概念,并明确了这一价值标准的两个目标,一是无辜者不受定罪的权利;二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但是,德沃金的相对工具主义理论,是建立在工具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即认为程序是实现刑事实体的工具,与此同时,他承认了人们对工具主义目标的追求要受到正义原则的限制,即保护无辜和被告得以公正审判。
程序本位主义又称非工具主义,认为评价诉讼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就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这种理论盛行于英美,英美一些学者相信“正义先于真实”。即法院的审判只要依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就能够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英国大法官基尔德尔认为:“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英国另一学者达夫在论述程序本位主义时指出:前两种工具主义理论均犯了一种致命的错误,即它们把审判程序与通过审判程序产生的裁判结果作了不适当的分离,同时也把刑事审判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同程序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公正性进行不合理的割裂。如果仅仅从工具主义的角度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评价,我们很可能会认为一名被告人即使在没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情况下——例如,他没有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他没有机会在法院审判时到现场,他没有就控诉方提出的对他不利的证据作出评价和反驳,等等——也能受到公正的定罪和判刑,同时,法庭即使遵循了一种不公正、不合理甚至不人道的审判程序,其也能作出公正的裁判。这样,公正裁判的结果就可以通过不公正的审判程序产生。但事实上,这一结果是不能成立的[3](P.33-34)。即离开了公正、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即使对被告人的行为作了正确的判决,也不具有任何的公正性可言。因为裁判的公正性与产生这一裁判的程序公正性具有一种内在的关联性。由此可以看出,程序的真正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予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提供一种确保被告人与裁判者之间通过对话、协商、争辩、沟通而共同制作裁判的场合,使被告人积极参与从而保持一种道德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