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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契约一体化: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发展趋势

  

  3.适用条件。包括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主客观条件既有相似之处,也存在明显区别。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进行都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强迫性因素被认为是排除刑事契约合法性的根据。在主观条件上,刑事和解还需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被告人是否有罪”不在和解调停之内;辩诉交易本来就是要解决被告人是否认罪的问题,因此,否认犯罪是辩诉交易的预设前提。在客观条件上,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更是大相径庭。辩诉交易是检察官在认为证据不足、存在对被告人无罪判决可能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不得已方式,而刑事和解通常需要在证据充分、责任归属明确的条件下才能使用。


  

  4.契约结果的法律处置。在辩诉交易中,一旦检察官与被告人达成答辩协议,该协议就自然具有了对辩、诉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法官只能对此进行程序性审查,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并严格按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如果法官推翻辩诉交易、使之归于无效,则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也不能作为证明其犯罪的证据而对法庭审判产生影响。刑事和解协议则通常需要检察官或法官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只有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确认它的有效性。在此基础上,检察官、法官还应就赔偿的履行进行监督。通常情况下,只有在被告人作出赔偿之后才能作出缓刑、免刑或降刑判决。因为一旦作出判决,除非被告人提出上诉否则不可更改,如果被告人不履行协议,则失去对其进行重新追诉、审判的可能。


  

  三、刑事契约一体化的理论探讨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辩诉交易更是成为一种主流的诉讼机制,在大多数案件中取代了正式的审判程序。然而,辩诉交易存在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制度缺陷——对被害人利益的绝对排斥。相对而言,刑事和解虽然充分关注了被害人利益,但由于其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的严格限制,使其难以对刑事诉讼的整体产生积极作用。而“中国第一例辩诉交易案件”给了我们这样的启示:看似不同的两种制度,却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有机地联系起来,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一种混合型机制。这种机制,从性质上就是刑事契约的一体化。我们认为,刑事契约一体化包容了如下的思想: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之前,由检察官主导、被告人和被害人参与,三方共同加入到存在罪责争议的纠纷解决过程;经过三方的充分协商、谈判,就罪责承担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以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检察官放弃追诉或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为契约内容;在侦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依据检察官的建议作出免刑、缓刑或降刑的判决。可以看出,刑事契约的一体化并不是把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简单地结合到一起,而是在各自基础之上进行了充分的改造。其中,刑事契约的基础是辩诉交易,在范围对象、适用条件均以辩诉交易为标准;同时,在制度重构中吸收了刑事和解的理性成分,如被害人参与、赔偿协议等,以此满足被害人的利益需要,并以被害人的同意作为辩诉交易达成的必要条件。从此意义上,一体化的刑事契约是辩诉交易对刑事和解的吸收与整合,其基本的价值理念则扩展到在效率基础上的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及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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