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作为各成员从事世界经济与贸易活动的国际共同体,WTO法律规则就必然成为各成员赖以实现其自身利益的维系力量。《SCM协定》通过对成员方政府补贴行为的调整,将各成员的市场竞争行为严格限定在WTO法治的范围内,从而有效地防止成员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干扰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其对“禁止性补贴”和“可诉性补贴”的法律设定,使得那些违背《SCM协定》规则的败诉成员方不得不为自己的不守法和不诚信行为付出代价,从而有助于成员方政府培养起遵守规则的意识。《SCM协定》和WTO诉讼机制标明成员方政府尽管享有制定和实施补贴政策的主权,但其行政行为应当要按照WTO规则依法行使,而不是可以脱离一切约束的恣意妄为。从成员方国内法制建设来说,成员方政府在运用补贴政策时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地给予平等对待以及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不仅有利于维护WTO规则的权威性和规则统一性,也有助于排除不当行政权力对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非法介入与干预,从而反过来有助于成员方政府自身确立起诚信公正的形象,有助于成员各方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摆脱“囚徒困境”,建立起友好合作的经贸关系。
国际市场经济作为国际竞争主体以商品交易为纽带实现其私人利益的经济运行模式,参与国际分工和世界竞争的各成员之所以会产生主体地位平等和交易自由的强烈诉求,在于它们只有获得包括WTO法律在内的国际法规则的有效保护,才能真正享有法律上的契约平等与自由,才能真正通过国际公平竞争最大化地实现自身利益。《SCM协定》对成员方政府设定禁止性补贴义务的目的,在于确保市场竞争规则的严格适用,确保市场机制对国际贸易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从而使国际市场主体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和对国际市场走势的基本判断去从事国际市场交易行为。由此可见,包括《SCM协定》在内的WIO法律规则对国际市场主体平等、自由和公平竞争等权利的保障,对于整个世界经济的安全有序运行,有其特定的价值指引和规则调整功能。
《SCM协定》反复强调各成员方不应将反补贴措施作为贸易报复的手段,而应在于“抵消扭曲致使其他国家的竞争企业受损的政府补贴”。[27]而WTO设立争端解决机制及其程序规则同样是“为了促进纠纷得到公正、迅速、有效的解决,而不是为了发展诉讼技巧”。[28]所以说,以公平原则贯彻始终的《SCM协定》及DSB机制对于国际市场竞争秩序的建构有着深刻的法理意义:国际社会只有形成对各成员方均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从事国际贸易的市场主体才能获得一个安全稳定的相互尊重对方主权与利益平等及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才能真正依据市场竞争规则和交易自由相互成为交易对方利益实现的手段,才能在相互尊重与平等合作中实现各自的交易目的。这种统一适用的非歧视的贸易规则,可以使各成员在尊重竞争规则的基础上减少经贸纠纷与摩擦,同时使拥有独立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各成员方政府能够真正意识到在国际经贸交往过程中的普通市场主体身份,意识到除了遵守世界贸易规则外,不能采用其他歧视性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SCM协定》之所以在国际经贸领域具有现实强制力,并非由于WTO具有凌驾于成员方主权之上的政治干预力,而在于国际贸易交往和国际市场竞争本身具有内在强制力。这种“强制力”是指国际社会各成员为了促进本国经济增长和文明发展,为了各自民族利益、国家利益及各种私人利益的顺利实现而不得不使自己加入国际经济圈,参与国际社会分工、市场交换与竞争。要做到这一点,要求各成员首先应相互承认和尊重交易对方的主体平等地位,运用市场公平交易而不是使用强权与暴力与其他成员进行贸易往来。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国际贸易与竞争规则既对国际市场和贸易共同体的保护,更是对国际社会各成员和市场主体交易平等与自由竞争权利的保护。《SCM协定》所昭示的法治理念充分表明,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各国经济交往日益密切以及彼此利益关系紧密相联的情况下,国际社会只有形成稳定明确的国际贸易法律规则体系,才能真正实现国际经贸关系的正常发展和市场竞争秩序的最终形成,才能推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最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