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利己主义为行为价值取向的国际市场竞争中,《SCM协定》既要求成员方政府应以平等精神对待全体市场主体,要求其恪守尊重国际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和交易自由的道德指向,它以一整套系统完备的反补贴法律制度,架构起保障国际公平竞争的有效机制。换言之,包括《SCM协定》在内的WTO法律规则,既是各成员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判断标准或价值观念体系,更是保护国际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与利益实现的法律制度体系。特别重要的是,《SCM协定》同时也昭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角色定位,它并不是对成员方政府所享有的自主制定补贴政策的行政权力的否定,而是要求其应在补贴立法、政策及其实施等问题上保持中立公正的姿态,不能将补贴作为与其他成员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不能以歧视性的补贴扭曲市场竞争秩序。就是说,它要求成员方政府不应过多地介人到市场主体的竞争之中,不能通过歧视性的财政资助和价格支持对市场主体给予“厚此薄彼”的不公平待遇,[23]更不能以补贴作为鼓励出口,限制进口,从而妨害国际贸易自由化。由此可见,《SCM协定》法律机制的建立及其有效运作,表明国际社会是以公开、公正、明确的法律规则约束各成员方政府的补贴行为,以此维护国际公平竞争秩序。
《SCM协定》作为WTO全体成员共同制定通过和一致接受的反补贴法律规则,它实际上已成为具有国际法效力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而对成员方具有普遍的强制约束力。《SCM协定》法律机制的产生、运作及其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发挥巨大的作用,表明“规则准则”已成为各成员方从事国际经贸活动和开展国际经济交往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指南,表明各成员方已在国际法律规则的引导和约束下开始逐步建立起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机制。尽管各成员的经济实力或综合国力在国际经贸交往中仍然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SCM协定》法律机制的确立及其有效实施,确证了其作为反补贴法律规则在国际经贸领域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与功能,表明《SCM协定》法律机制已逐步成为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制度体系,表明了WIO完全有能力运用法治手段规制各成员的补贴行为,并以此形成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新秩序。
三、利益协调与规则调整:《SCM协定》之制度功能
WTO规则作为以弘扬公平竞争理念为导向调整国际贸易领域内补贴与反补贴行为的法律制度,其得以发轫的深刻根源在于各成员在国际市场竞争的格局下所形成的个别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对立统一。WTO各成员作为在国际社会分工条件下进行市场竞争的平权主体,作为国际市民社会的普通成员,其参与国际经贸交往和市场竞争的直接动因在于实现各自的个别利益,这使得国际市场实际上成为各成员通过商品交易而形成彼此既相互对立又不可分离的“利益和需要的体系”(黑格尔语)。而国际市场得以运行的内在机理在于:正由于国际市场主体中的“每个人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而且仅仅是自己的私人利益;这样,也就不知不觉地为一切人的私人利益服务,为普遍利益服务。”[24]就是说,当国际市场主体都以追求自身利益为目的时,“当每个人追求自己私人利益的时候,也就达到私人利益的总体即普遍利益”,[25]由此也就推动了世界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推动着国际贸易组织及其法律规则的建立与完善。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现实条件下,各国在世界范围内通过国际经贸交往和市场竞争建立起了彼此紧密相联的关系。作为具有自身独立利益的市场主体,其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表现为全部行为的动因的共同利益,虽然被对方承认为事实,但是这种共同利益本身不是动因,它可以说只是在自身反映的特殊利益背后,在同另一个人的个别利益相对立的个别利益背后得到实现的。”[26]换言之,在国际贸易与市场竞争中,各成员间所存在的这种私人利益与共同利益的辩证互动关系,决定了国际社会只有以主体平等和交易自由为原则架构起严密系统的法律制度体系,才能使各成员在法治状态下通过公平竞争实现各自的个别利益。这就必然要求国际社会应能够形成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交易规则,以法律牢固确立起平等、自由、公平自愿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国际市场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