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M协定》是对以“实力准则”为导向的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否定,它以各成员平等适用和一体遵守的“规则准则”为原则架构起了处理国际补贴纠纷的法律机制,以各成员共同制定通过的法律规则作为评判争端方是非曲直的依据,以固定明确的诉讼法律程序和规则建构起了争端各方平等对话和解决纠纷的法律通道,并以WTO法律机制所特有的强制执行力保证相关司法裁定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正由于《SCM协定》及DSB机制有着极为突出的制度规范功能,具有成员方所信服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法律强制性,这使得发生补贴争端的相关当事方均对该机制给予了充分信任与利用。
补贴作为成员方政府的经济政策和行政行为,它比较集中地反映了成员方政府对待市场主体和国际贸易竞争的基本态度。《SCM协定》作为调整各成员政府补贴行为的国际规则,它包含着政府应保持不偏不倚的中道姿态,按照公开公平的规则办事的法治理念。由于国际市场竞争实际上是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平权主体按照市场规律和公开明确的竞争规则所进行的利益角逐,这要求各成员方政府应力求保持中立和公正的态度,无分内外地对所有市场主体采取非歧视的平等对待政策。因为市场等价交换原则确立了不同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社会平等性,这种平等性既在商品交换的结果上表现为物的使用价值的平等性,更表现为市场主体作为商品所有者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它客观上要求成员方政府应根据市场等价交换原则,依法对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平等交易权和公平待遇权给予一视同仁的保护。
在WTO法律框架及其贸易自由化的政策推动下,各成员方国内市场实际上已经成为世界统一大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就使得来自各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市场主体实际上已是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竞争的平权主体,因而成员方政府在实施补贴政策时能否保持公正中立,对于市场竞争主体而言确实是关乎其生死成败之事。《SCM协定》之所以要对成员方政府的补贴行为进行约束,目的正在于要求其能够按照市场运作规律和国际公平竞争规则制定公正合理的补贴政策,并在实施补贴行政行为时,能够做到既不损及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损及其他成员方的经济利益。所以,《SCM协定》并没有简单地将成员方政府采取财政资助或价格支持行为一概视为就是补贴行为,而将被授予方是否因此而获得“利益”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补贴的必备要件,[21]这应当说确实有其深刻的经济与道义意蕴。
不可否认,在残酷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条件下,各成员出于自身欲无止境的利得追求以及迫于按“丛林法则”进行竞争的市场压力,难免会从利己主义出发去从事国际市场交易和竞争,并在现实经济利益的诱惑下难免会或多或少地出现背离公平竞争准则的非道德行为,从而造成国际市场竞争秩序的“失范”现象,由此加大国际市场交易的成本与风险。对于市场主体的逐利本性和自私本能,马克思对此有着极为深刻的理解:“因为我们的交换无论从你那方面或从我这方面来说都是自私自利的,因为每一个人的私利都力图超过另一个人的私利,所以我们就不可避免地要设法互相欺骗。我认为我的物品对你的物品所具有的权力的大小,当然需要得到你的承认,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力。但是,我们互相承认对方对自己的物品的权力,这却是一场斗争。在这场斗争中,谁更有毅力,更有力量,更高明,或者说,更狡猾,谁就胜利。如果身强力壮,我就直接掠夺你。如果用不上体力了,我们就互相讹诈,比较狡猾的人就欺骗不太狡猾的人。就整个关系来说,谁欺骗谁,这是偶然的事情。双方都进行观念上和思想上的欺骗,也就是说,每一方都已在自己的判断中欺骗了对方。”[22]
国际市场运作实质上就是跨国市场主体为各自利益的实现而进行着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对立的市场交易、博弈与竞争,这就决定了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必须要确立一定的竞争规则和道义准则,既要用明确严格的法律规则来规制各成员的市场交易与竞争行为,更要以道义准则为指向要求各成员自觉自律地约束和克制那种漫无限止的利得欲望。否则,整个国际市场就会陷入混乱失范的无序状态,各成员由此也会因各自利益冲突与对立的不可调和或致无法合作与交往,或致两败俱伤而使双方利益根本无法实现。这就是说,国际市场竞争应当要达致法治型的有序竞争。国际社会只有形成相对完备的市场竞争法治,才能真正保障国际竞争主体的契约自由、交易安全和利益实现。同时,只有用法律界定和规制国际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及其利益取得与实现方式,才能确保国际市场竞争的良性运行与秩序状态。WTO正是运用包括《SCM协定》在内的法律规则架构起了保障国际市场主体权利和利益实现的机制,并以此形成健康稳定的国际市场竞争法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