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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补贴措施:价值理念与制度功能

  

  为使法律内蕴的公平和实质正义真正得以昭彰,《SCM协定》要求成员方不应将反补贴措施当作贸易报复或贸易保护的手段,而只能用以弥补其他成员方的补贴行为给自己所带来的实际损害。它特别要求各成员“对于补贴进口威胁造成损害的情况,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考虑和决定应特别慎重”。[13]如果成员方对补贴产品采取收取现金保证金或要求被诉成员方提供保函等临时措施或最终决定征收反补贴税,但最终裁定没有损害或补贴属微量(补贴不足从价金额的1%)时,则被诉成员方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交纳的任何现金保证金应迅速予以退还,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如果最终裁定确属专向性补贴,且给本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则有关成员方对补贴产品所征收的税额应等于该产品所获得的补贴金额。如果在不能确定出口产品获得具体补贴数额的情况下,可以将申诉方产业所受到的损害推定为被诉成员方获得了与此相当的利益。如果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实施国内补贴同样对本国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则必须提供其国内相同产业因此而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害的证据。[14]这些强调反补贴措施补偿功能的法律规定,应当说是比较公平的。


  

  由于是否授予利益直接关系到能否最终认定补贴成立,因而《SCM协定》明确规定,政府提供财政资助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一定构成补贴,而要以市场为参照系加以认真考察。如果接受者所获得的政府财政资助并不比市场更为优惠,则无论是政府提供股本、贷款、贷款担保以及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等,都不得被视为补贴或授予利益。[15]DSB在处理补贴案件时,对于利益的认定也特别审慎认真,注意调查案件的真相原委,保证法律实质公平的实现。比如在欧共体诉美国对欧共体国家进口的某些产品的反补贴税案中(WT/DS212),欧共体认为美国对其经过私有化改造后所有权发生变化的企业仍然继续征收反补贴税违反了《SCM协定》。美国认为欧共体某些国有企业虽然经过私有化而成为私营企业,但由于这些国有企业过去曾经享受过政府的财政资助,故由此可认定因其获得利益而构成了补贴。


  

  DSB专家组经过调查后认为,尽管上述欧共体国有企业以往确因获得补贴而可能扭曲了市场竞争,但由于这些国有企业在实行私有化时是按照市场方式进行公平买卖的,其原先因补贴而获得的利益已被计入企业价值,并由买受人支付了相应对价,故上述利益对于买受人或私有化之后的生产商而言将不复存在,即买受人实际上并没有从先前授予国有生产商的财政资助中受益。换言之,当这些先前的国有企业(公司/生产者)从政府获得补贴时,补贴赋予的优势应在该国有企业的公平市场价值中反映出来。因此,如果私有化体现了市场公平价值,则支付给国有企业的价款应当被认为包括了其原先获得的优势或利益,或者说实质上已经返还了原先由政府提供的补贴,因而美国在承认欧共体是按照市场公平价值对这些国有企业实行私有化的情况下,仍然认为上述企业存在着补贴利益,并以这些企业过去所获补贴为理由和依据而对现在的生产商加征反补贴税,显然是没有道理的。[16]


  

  上诉机构也明确判定,在确定利益是否存在时,应考察生产者是否因此而获得了优势。如果私有化是独立的且生产者按照市场公平价值支付了完全对价,就可以认定利益(benefit)或优势(advantage)不再存在。就是说,欧共体相关国家按市场公平价值对其原国有企业实行私有化这一事实表明:对于经过市场公平买卖实现私有化之后的企业而言,补贴利益事实上已不复存在,美国不应当对该类企业出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17]类似的判例表明,WTO不是从成员方补贴行为的表象,而是从构成补贴实质要件的事实出发去分析论证补贴是否存在的,这充分反映WTO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非常注重法律实质正义的实现。


  

  其三,适当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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