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补贴措施:价值理念与制度功能
——对《SCM协定》的法理解读与思考
秦国荣
【摘要】《SCM协定》通过对成员方专向性补贴行为的规范与制约,要求成员方政府在补贴问题上应确立起市场主体一律平等与规则平等适用、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与实现法律实质正义以及适当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理念。它既通过规则的严格实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经贸秩序,也通过对平等自由竞争观念的弘扬,推动国际社会能够内在生成公开公平竞争的规则意识与道义准则。同时,更通过对成员方经贸关系的利益协调与规则调整,实现着其所特有的价值目标与制度功能。
【关键词】《SCM协定》;反补贴;公平竞争;法治
【全文】
随着近日来欧盟与美国相互指责对方对波音公司和空中客车公司提供补贴,并分别启动WTO诉讼磋商程序,[1]以及WTO专家组裁定欧盟对糖类产品进行补贴违反WTO规则、韩国要求与欧盟就商用船舶补贴措施进行磋商[2]等国际反补贴纠纷事件不断出现,特别是随着2005年6月,加拿大对原产于我国四川的复合木地板征收反补贴关税,[3]以及美国通过国内立法决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补贴产品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等新情况的出现,WTO反补贴法律问题再一次引起了我国法学界和外贸实务界的关注。本文现就WTO反补贴法律规定的价值理念及制度架构等进行研究,以期对WTO反补贴相关法律问题做出理论回应。
一、主体平等与公平竞争:《SCM协定》之价值理念
对于WTO究竟应不应当规制成员方以补贴手段刺激对外贸易的行为,各成员曾对此见仁见智,理解不一。一些成员认为,以放弃本国税收、财政利益和福利等补贴方式鼓励对外出口的国家,其实是用本国财政和税收为进口国的消费者提供了福利补贴,这对进口国来说应当是意味着一种获益,这种获益大大超过了本国实际发生或潜在发生的损害。所以,对待这种补贴行为的最佳反应是给提供出口补贴的国家及其政府寄去一封“致谢函”。[4]而另一些成员则认为,从法律性质上说,成员方政府依据本国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客观需要对某些行业和部门给予财政资助与价格支持,完全属于该成员方的内部主权行为。或者说,成员方政府完全有权自主决定对其辖区内某行业(产业)或某企业是否授予补贴或授予何种补贴,而不应受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干涉。
经过长期论争与外贸实践检验,WTO绝大多数成员已对上述两种观点持否定态度。因为在经济全球化和世界统一大市场逐步形成的现实背景下,各成员在国际社会分工的基础上已经形成了彼此既相互协作又相互竞争的经济关系。如果某成员采用补贴手段使其辖区内的企业处于明显的竞争优势地位,或者将补贴作为鼓励出口或限制进口的措施,不仅有可能使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其他成员方的出口企业或相关行业与产业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而且由此会损及公平竞争的世界贸易秩序。正因为此,WTO各成员经过长期磋商,逐步形成了以非歧视、透明度等价值观念为原则的《SCM协定》。根据《WTO协定》“一揽子接受”要求和《sCM协定》的明确规定,任何成员“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5]“每一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骤,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对所涉成员适用的本协定的规定”。[6]这些规定表明《SCM协定》对WTO各成员均已产生强制约束力。
《SCM协定》并不是对成员方主权范围内的内部事务进行干涉,它调整和规范的乃是成员方所采取的可能会给国际贸易秩序带来不利影响的专向性补贴行为。其基本功能在于“建立对扭曲国际贸易之补贴的多边纪律”,[7]要求那些明确承诺“一揽子接受”WTO法律规则的成员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时,应在补贴问题上保持克制与自律,严格遵守《SCM协定》的相关规则。从其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来看,其内蕴之法治理念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