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六大难题
姜明安
【摘要】权利救济应该确定为
行政诉讼法最根本的性质、目的和功能;将
行政诉讼法视为“
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规定和规章全部纳入“可诉抽象行政行为”;所有一审行政案件全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对公益行政诉讼目前只作原则性规定;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应有一定条件限制。
【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修改;难题
【全文】
三大诉讼法修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启动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法制的重大工程。目前,三大诉讼法中已有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形成了正式修正案并先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唯有行政诉讼法修改尚未正式启动。不过,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均早已行动,先后草拟出了数份修改建议稿,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在近期召开了行政诉讼法修改专题研讨会,提出了一份有86个条文修改意见的整理稿。
比较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各种行诉法修改建议稿版本,其中有共识也有歧见。对于修改什么多有共识,而对于怎样修改,则多有歧见,且歧见远多于共识。
行诉法修改所涉及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确定行诉法的性质、目的和功能定位。这一问题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将行政诉讼法确定为监督法,赋予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二是将行政诉讼法确定为救济法,赋予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相对人提供救济;三是将行政诉讼法确定为争议解决法,赋予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解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争议。毫无疑问,行诉法实质上同时具有以上三种性质,应同时赋予以上三种目的和功能,但何者是主要的?笔者认为,权利救济应该确定为行诉法最根本的性质、目的和功能。如我们过分强调监督,受案范围会过于扩大,司法对行政的干预可能会过多;如我们过分强调解决争议,过分强调保障案结事了,则可能损害法治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