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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与司法

  

  或以为,以法律文化为由,过分强调司法的可接受性,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确定性的悖反和挑战。近世各国的通例和通理是:一个案件业经裁判并生效,无论当事人接受与否,裁判都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不因当事人接受与否改变裁判的效力,更不因裁判是否符合某种既定的习惯、传统或法律文化,而改变初衷。诚然,此种对司法权威的坚持和强调,确实容易收到捍卫法律尊严,维护司法效力的效果,但这必须和法律(立法)的正当性结合起来。为了避免立法的大而无当对社会事实和文化的简约、裁割乃至抛离,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遵循正当程序的前提下,被赋予寻求个案正当性的权力,从而不仅遵循先例原则,而且关注和个案契合的其他规则,这铸成了一种独特的法律文化。这种司法,不但无损于其权威,反而成为当世各国司法权威的典范。这更证明法律文化和司法的勾连会通,绝非异想天开,而是完全可以付诸实践的现实设想,也是司法正在努力的一项作业。


  

  特别是在法律已然迈向某种回应性的时代,司法对法律的作业,更不可避免地是对法律文化的回应。回应性法的一般理解,就是法律要回应“社会的需要”,就是一个机构要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诺内特等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奉行的社会制度和政策,理应提前接受并推进回应性法的实现。但前述立法的问题和成文法的局限,令法律自身对社会的回应捉襟见肘,这就不可避免地把法律回应社会需求(包括社会对规范的需求)的任务交由日常从事守护法律、维护社会公义的司法机关了。而司法对社会需要的回应,在很大程度上又返回到人们日常生活中固有的法律文化结构,以及由此种固有法律文化结构所决定的主体需要结构和利益结构中。固有法律文化因素无论作为裁判理由,还是作为裁判根据,都表达着司法对社会需要的某种回应。


  

  在这个意义上,对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尤其是河南省、陕西省以及江苏省和山西省的一些基层法院所展开或拟展开的建立陪审团的试验,笔者谨慎对待、但乐观其成。因为这是司法回应法律文化及其结构下的社会需要、社情民意、规范意向的一个管道,一种方式和一条捷径。或许这样的试验在其初期难免稚嫩,从而步履蹒跚,但阻却这种试验,在试验尚没有成型时就大呼“不伦不类”、离经叛道,显然不是明智之举。


  

  应予关注的是,司法对固有法律文化及其决定下的社会需要、社会利益的回应,应尽量克服不同的司法机构和司法者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自说自话,从而难以通盘考虑、谋篇布局的情形。即便是不同地方的试验,也当有宏观制度的提前规制和程序的前置规范,否则,或许会产出满天飞的经验,但只见经验,不见制度,只见宣传,不见成效,结果是人在政举,人去政息。无论如何,这种情形对于司法回应固有法律文化,进而回应在某种法律文化结构下的社情民意、社会利益而言,只能是一种制约性因素,而不是推进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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