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部多人合著的学术著作《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中,作者们认为存在着一种“感知的门槛”,超越了这个门槛,加重责任也不会再被感受,因而也就失去了意义。我们可以斗胆推断,对过失犯罪的制裁提高至7年和9年就是这种论断的一个例子。
将该种犯罪列人中等严重犯罪的范畴同样也没有多少改变。犯罪人依然可能因为积极悔过而免除刑事责任,还可能适用缓刑、劳动改造村待遇,甚至对假释的要求仍然是相同的(再次多亏立法者,是他们改革了假释制度和犯罪分类)。
可以因此设想,一般预防作用的加强只是靠更长期限的剥夺自由的威慑来实现。可是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司机未必能对刑事责任和刑罚尺度进行认真思考,因为他们甚至不相信存在出现严重后果的可能。
即便以剥夺驾驶汽车的权利作为附加刑这种特殊预防,也会被主刑“吞噬”—附加刑的效果因如此长期限的剥夺自由而消失。由于不久前对刑法典中该刑种作出的修改—剥夺从事某种活动或担任某种职务的权利(作为附加刑目前期限可以达到20年)更加合理、更具实效,因此,我们认为最好是不延长剥夺自由的期限,而是在醉驾实施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规定较长期限的剥夺驾驶交通工具的权利作为附加刑。当然,这样的设想还需详细的研究和论证,但如果将其视为监禁的替代刑,那么这种设想显得更加可取。
毫无疑问,立法者相信,最具威慑力的刑罚首当其冲的应是剥夺自由,正是这种信念使他们忘记了自己此前作出的决策。就在刑法典修正案草案出台前一个半月,在《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27.12条)中,通过了关于在确定驾驶员饮酒状态时血液中允许的酒精含量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律,血液中酒精浓度为0. 3克,{14}也就是大约饮用半升啤酒,或300克干红葡萄酒,{15}或40克伏特加。{16}媒体用了两个月的时间对民众进行了这方面的“教育”。其结果是,立法者自己似乎一只手在挑起这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另一只手又在严惩这种行为。
立法委员会在讨论法律草案时指出,最近一年中,因醉驾造成的交通肇事数量下降了,但问题依然迫切。因此,需要加重刑罚。这些违法行为向积极方面的发展态势与以上谈到的加大追究行政责任的力度也是分不开的。要知道,对违法的早期防范是预防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措施之一。积极发现和消除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应该有助于减少这些危害社会行为的数量。同时,必须指出,行政处罚的预防效果由于腐败而大大降低。因此,预防交通犯罪并非完全依靠对刑法的例行修正,还需在组织预防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工作中作出努力。当这些可能性还没有完全挖掘出来的时候,通过加强刑事惩罚减少交通肇事,就不可避免地遇到刑事惩罚应当遵循经济原则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