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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危害交通安全和危害使用交通工具安全的犯罪

  

  第二,醉酒驾车的人被警察叫停检查的概率很高,并且很明确通过合法途径是无法逃脱责任的,醉酒状态驾车行为本身将受到处罚。相反,对醉驾司机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倒是很小,因为要构成刑法典第264条规定的犯罪,必须发生严重后果。而违法司机要么是对严重后果没有预见到,要么是自信可能防止严重后果。正因为如此,刑罚对醉驾司机的威慑作用要弱得多。


  

  毫无疑问,在评价任何改革的时候,都必须了解立法者在对某部法律修订时为自己设定的目的。此次在法律草案修改说明中确定的任务是降低交通肇事以及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数量。这样看来,此次修订,一般预防的目的大于特殊预防的目的。


  

  在确定过失犯罪刑事责任时,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哪种占主导地位,在刑法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例如M. д.沙尔格罗茨基和B. A.涅尔谢相认为:“对过失犯罪的刑罚措施首先应该有效预防再次实施犯罪。”其他一些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首先应该是一般预防优先。{11}但后者也认为,不能不考虑到一般预防带有抽象性质,并且仅基于一般预防的任务难于判处严厉的刑罚:“应当注意到刑罚一般预防惩罚效果具有局限性和相对性。”


  

  立法者所选择的预防上述犯罪的途径并不具有独创性,无非是通过提高剥夺自由这种制裁的期限。在刑法典第264条第2款中,该刑种是不可替代的(与第1款相比)。这样的变化会有明显的效果吗?刑法典第264条第1款规定除剥夺自由外,还可以选择适用限制自由和拘役,以替代剥夺自由,可是它们到目前为止尚未施行,{12}“改判的”仍然适用缓刑。例如2007年在卡尔梅克共和国,11名根据刑法典第264条第1款被追究刑责的人,在被判处剥夺自由刑时均参照了刑法典第73条的规定。{13}同一时期在萨马拉州,各法院作出56项判处剥夺自由缓刑,只有3名被判刑人实际服剥夺自由刑;在伊尔库茨克州,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105名罪犯中只有8人被判剥夺自由实刑。


  

  刑法典第264条第3款和第4款之间和第264条第5款与第6款之间的差异是剥夺自由2年。毫无疑问,惩罚力度大大提高,但是这能被司机理解为抑制因素吗?A. з.扎林斯基对这种情况做了相当准确的表述:“剥夺自由6年的制裁在实施犯罪之前绝不会被认为比4年或5年更有遏制作用。”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醉酒造成交通肇事的大量事实就非常说明问题,他们可都是知晓已经加重责任的人。只是在2009年夏季的一个月中这样的案件就不少:6月25日,波多尔斯克市处于醉酒状态的一名内务部工作人员驾车造成一名行人死亡;7月20日,萨哈林有2人因警察局工作人员醉驾而丧生;7月23日,索维茨克联邦执行惩罚管理局工作人员醉驾造成人员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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